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村民,住(略)。
被告金某,女,X年X月X日生,彝族,系四川省凉山自治州冕宁县人,现在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被告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9月8日草率办理登记结婚,结婚后第三天,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被告到医院看望原告后,就回了其娘家,原告到其娘家找被告,娘家人说没回去。被告自从2006年以后一直未回家,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分居达五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为其主张某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3、富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金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庭举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举1、X组证据均为国家有权机关依法颁发的证件,第三组证据为原告常住地组织出据的证明,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上述三组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9月8日登记结婚,结婚后三天,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被告到医院看望后,就借回娘家之名离家出走,原告到被告娘家寻找无下落。自从2006年以后被告一直未回家,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分居达五年之久,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又查明,原、被告无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未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借故离家出走,至今长达五年之久未归,未尽其应尽的义务,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之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于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凤贵
人民陪审员李春杰
人民陪审员王忠合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树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