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300M处,与前方同向智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碰撞,造成段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6mg/x,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段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段某到偃师市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智某、李某、鲍××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其照片,诊断证明,鉴定结论,段某驾驶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前科证明,投案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段某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有关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