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乙,女,汉族,居民。
被执行人李某丙,女,汉族,居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李某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某丙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某乙欠款人民币五万三千二百三十四元及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李某丙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执行数额以清偿本案债务为限。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俊武
执行员蔡忠杰
执行员卓晶亮
二○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