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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上元带箔制造有限公司与荣某某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上元带箔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夏明(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锦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受荣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男。

委托代理人白寅虎(受荣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宁(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无锡市上元带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2月23日,荣某某至上元公司工作。2009年6月1日,双方补签《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约定月工资不低于850元。合同签订后,上元公司为荣某某补缴自2008年1月1日起的社保。2009年8月31日(原审判决书作2008年8月31日系笔误),上元公司向荣某某发出《通知》一份,载明:“公司员工在2008年所签订劳动协议到2009年9月30日就要到期,由于公司近期业务不多,无法维持正常生产,本公司提前通知各位员工,公司将组织人员与大部分员工续签劳动协议,未续签劳动协议的员工将终止劳动协议。”2009年9月30日,上元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与荣某某终止劳动关系,并办理了《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后荣某某未至上元公司工作。1999年2月,荣某某收到工资100元;1999年4月收到工资150元;1999年5月收到工资150元;1999年6月收到伙食费100元;1999年7月收到伙食费100元及工资150元;1999年8月收到工资150元。1999年9月的工资未有领取情况。1999年2月至1999年12月,荣某某共计出勤193天,按每天20元计算,应得工资为3860元,扣除已领取的部分工资1000元及伙食费320元,实发数为2540元。2009年10月28日,荣某某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1、上元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x元;2、上元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x元;3、上元公司支付2009年1月的工资;4、上元公司未及时支付2009年5、6月工资的赔偿金1700元。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裁决:上元公司支付荣某某2009年工资850元;对荣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荣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元公司:1、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x元(按照每月1700元计算);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x元(自2008年2月起至2009年5月共计16个月);3、支付2009年1月工资1700元。

在原审法院的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二倍工资及经济赔偿金标准按照每月1700元计算。2009年1月的工资按照850元计算。另双方就荣某某在上元公司是否连续工作满十年发生争议。荣某某称1999年9月至2000年5月期间,其因单位工作效益不好、工作也不忙,就向单位老板请长假。获得老板同意后,在单位有需要其干的活时,其就去干活,干完活就可以回家了,没活干的时候就不需要去上班。老板娘每月给其工资100元。上元公司称其公司从未对荣某某放过长假,1999年9月至2000年5月,荣某某系自行离开单位。另荣某某未提供向老板请假及每月发放100元的证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荣某某于1999年2月23日进入上元公司工作,上元公司与荣某某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荣某某为上元公司提供劳动,受上元公司管理,上元公司支付荣某某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元公司辩称1999年9月至2000年5月,荣某某自行离开其公司,荣某某称该期间其系向上元公司请长假,因上元公司未提供荣某某的录用退工手续材料,且在1999年12月其才与荣某某进行工资结算,对上元公司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2009年8月31日,上元公司发出《通知》,告知荣某某劳动合同于2009年9月30日到期。2009年9月30日后未至上元公司上班,故法院确认荣某某在上元公司连续工作已满十年。因该《通知》内容未明确表明其公司将不与荣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且荣某某亦未表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故上元公司应与荣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上元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为荣某某办理《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荣某某要求上元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009年6月1日,上元公司与荣某某补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因荣某某同意签订该份合同,故可视为其对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30日期间存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追认。故荣某某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30日止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2009年1月的工资尚未支付,双方一致确认该月工资数额为850元,并不违法,故予确认。

原审法院为此作出判决:一、上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荣某某2009年1月工资850元;二、上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荣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

上诉人上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荣某某在1999年9月至2000年5月间曾经自动离职,因此至书面合同届满时止荣某某的连续工作时间并未满十年,原审判决以上元公司未与荣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迳行终止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对上元公司追究赔偿金的法律责任是不正确的,原审法院以上元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录用退工手续为由要求上元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也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荣某某在合同期满后并没有要求续签合同,在劳动仲裁与诉讼时,也没有提出续签合同的主张,因此,上元公司为其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应手续并不违法,上元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荣某某答辩称,上元公司并不能证明其曾经离职,因此荣某某在上元公司连续工作的情形已经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上元公司在书面合同届满时即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是违法的,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荣某某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元公司对于已经记载的事实虽然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有遗漏,容易引起误读。上元公司称,虽然荣某某进入上元公司工作的时间是1999年2月23日,在2009年6月1日也确实与荣某某补签了劳动合同,但是其中有段时间即1999年9月至2000年5月荣某某曾经离职,除原审判决书已经认定的1999年9月未有荣某某的工资领取记录外,其余几个月也没有工资领取记录,所以可以认定荣某某曾经离职的事实。荣某某承认1999年9月至2000年5月没有在工资表上签领工资,因为那段日子活不多,所以出勤比较自由,机器出问题就去修,没事的话就可以不用上班,但是老板每个月都会给点钱,那段日子的劳动关系还是存在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虽然1999年9月至2000年5月期间,荣某某未在工资表上签领工资,但是该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当时已经就劳动关系的终止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鉴于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已有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也要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因此原审法院以未提供录用退工手续为由要求上元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未欠公允。荣某某主张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据此,至2009年9月30日荣某某与上元公司存续的劳动关系的时间已满十年。因此上元公司在书面合同届满后即实际终止与荣某某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荣某某请求赔偿金的,可以予以支持。上诉人上元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但是引述法律依据时存在笔误,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上元带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妍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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