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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略)与被告某某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略)(略)出生,汉族,(略)(略),军官证号(略)(略)。

原告汪某,女,(略)(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略),现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略)(略)),(略)(略)出生,汉族,住(略)(略)。

被告重庆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略),组织机构代码(略)(略)。

法定代表人(略)(略),董某。

委托代理人(略)(略),男,(略)(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略)(略)。

委托代理人(略)(略),(略)(略)律师。

原告(略)(略)与被告(略)(略)(以下简称“某某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略)(略)(略)独任审判。同年10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与被告某某司委托代理人江峰、元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某某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X区渝南大道X号X幢X单元X商品房一套(以下简称“302房”);商品房总成交金额(略)元;被告某某司应于2010年12月30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按通知接房时发现被告某某司未完成房屋周边的基础工程、在独立使用的花园内设置配电箱而导致未达到交房标准,要求被告某某司整改未果,遂诉请被告某某司支付整改费用x元,20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x.86元。

被告某某司辩称,2010年12月23日,原告某某购买的302房已通过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符合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被告亦履行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通知义务,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支付整改费用以及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责任,要求驳回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某某购买302房;商品房总成交金额(略)元;属预售商品房的,被告某某司应于2010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本商品房交付时应符合以下条件:本商品房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被告某某司已于确定交房日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原告做好办理交付手续的准备,双方进行正式验收交接时,被告某某司应当出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还需提供《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被告某某司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付责任由被告某某司承担;原告同意购买底层附带花园、顶层附带屋顶平台(该花园及平台均不计产权)的商品房买受人对其商品房附带底层花园、屋面平台享有独立的使用权,但附带底层花园或屋面平台的买受人不得妨碍其他业主对物业合理的使用和物业公司或业主在紧急情况下进入或维修物业及附属设施进入的权利;原告应接受被告某某司设置在室内及公共区域的配套实施和管道;原告所购商品房可独立使用的花园(不计产权、不计价)面积约47平方米”。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按约支付房款。2010年12月23日,原告某某购买的302房通过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建竣备字(巴南2010)X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和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同日,被告某某司在重庆时报刊登交房公告通知原告某某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交房手续。原告某某收到接房通知后以被告某某司在花园处设置配电箱、未构筑挡墙导致花园下沉,严重影响所购商品房质量与使用功能为由拒绝接房,并于2011年8月10日起诉来院,诉请如上。

另查明,原告某某购买的302房架空层下回填土存在部分沉降,被告某某司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该房架空层进行安全性鉴定。2011年9月29日,该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认为架空层下填土边坡目前趋于稳定,局部填土下沉尚不影响到该边坡的稳定性,不影响主体结构的安全性;建筑内部设置有统一排水系统,外水通过落水管道和明沟排水,可确保生活用水、雨水等做到有组织的排放。被告某某司在花园边缘处设置的配电箱属生活供电的弱电箱,系公共配套设施。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某某提交: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照片,挡墙设计图等证据;

被告某某司提交: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邮件查询单,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鉴定报告等证据。

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某某购买的302房已于合同约定的交房前通过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和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302房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被告某某司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并在该项目所在地媒体发布交房公告,完成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相关实质和形式要求。原告某某应予接房。据合同中“原告所购商品房可独立使用的花园(不计产权、不计价)面积约47平方米”的约定,原告某某对302房附带花园不享有产权;被告某某司在302房花园边缘处设置的配电箱属公共配套设施,符合合同中“原告应接受被告某某司设置在室内及公共区域的配套实施和管道”的约定;302房架空层下填土边坡目前趋于稳定,局部填土下沉尚不影响到该边坡的稳定性,并未影响所购房屋质量、使用功能或使用环境。原告某某未按通知于2010年12月30日办理接房手续,且在接房时仅表示拒绝接房而未提出退房或变更合同请求,应视为被告某某司已于2010年12月30日完成房屋交付。故原告某某以花园设置配电箱、架空层未构筑挡墙不能作为拒绝接房及要求被告某某司承担逾期交房责任的理由,原告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x.86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某提供的照片并不能证明302房架空层下填物下沉导致302房及独立使用的花园无法正常使用,其要求被告某某司支付迁移配电箱、修筑架空层挡墙的整改费用x元,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对被告重庆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略)(略)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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