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吴某甲。(系受害人吴某娥之子)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乙。(系受害人吴某娥之子)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丙。(系受害人吴某娥之子)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丁。(系受害人吴某娥之女)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戊。(系受害人吴某娥之女)
被告(反诉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灵川县亨元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c9U。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被告周c9U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与被告(反诉原告)邓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林建、人民陪审员余永富参加的合议庭,经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灵川县亨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元运输公司)、周c9U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银小平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被告(反诉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灵川县亨元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某某,被告周c9U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反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下称五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1日11时56分,被告邓某驾驶桂x中型自卸货车经大埠路口愚自乐园路段2公里处时,与周c9U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周c9U受伤、受害人吴某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桂林市X区交警大队(以下简称雁山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周c9U为同等责任,受害人吴某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邓某驾驶的桂x中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某与灵川县亨元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人民币156355元(丧葬费15921元、死亡赔偿金318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办理丧事的误工损失6633元、交通费2000),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邓某的反诉,五原告辩称:邓某违法驾驶三不合格的货车超载行驶且强行超车,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雁山交警大队认定事故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公正。因此,邓某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
五原告(反诉被告)对其所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吴某娥殡仪服务收费清单一份(原件),证明吴某娥丧事支出6220元;2、办丧事费用支出记录复印件10页,证明原告办理吴某娥丧事花费26563元;3、周c9U车检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周c9U的车辆合格;4、邓某的车检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邓某驾驶的车辆不合格;5、吴某娥尸检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某娥因交通事故死亡;6、桂林市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证明交警支队复核认为原来的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要求重新调查;7、雁山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雁山交警大队根据交警支队的复核结论重新做了一份事故认定;8、周c9U的出院证明,证明周c9U因车祸受伤;9、办丧事租车发票一张(原件),证明原告办丧事租车花费2280元;10吴某娥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吴某娥的身份;11、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被告主体。原告庭后补交的证据雁山区X村委会、雁山公安分局大埠派出所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五原告与受害人吴某娥的关系。
被告(反诉原告)邓某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不等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邓某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2、原告要求各项损失与事实有较大差异,不应当获得全部赔偿;3、受害人的损失应当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按照过错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反诉原告)邓某反诉称:事故发生后,邓某先后垫付了35000元给五原告(反诉被告),原告的诉请交强险已能足额赔付,因此要求法院判令五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垫付的35000元。
被告邓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两份事故认定书,证明周c9U醉酒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以及死者吴某娥的死亡原因与被告邓某不存在因果关系;2、酒精检验报告,证明周c9U醉酒驾驶导致事故发生;3、保险单,证明邓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证明车辆挂靠在灵川县亨元运输公司名下。4、五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收条三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支付原告35000元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吴某娥人身伤亡的损失应该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31801元。2、丧葬费15921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答辩人请求100000元的金额明显过高,与事故造成并非邓某一方的过错的事实不符,综合本地生活水平、本地司法实践惯例等因素,认定2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较为适宜。4、办理丧葬误工费应酌情定为720元较为适宜(48元/天×3人×5天)。5、交通费酌情定为200元较为适宜。以上合计68642元。二、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桂x的驾驶员邓某(本案被告)已经向被答辩人垫付了50000元,因此应在被答辩人的请求中扣减已获赔偿的50000元。三、答辩人在交强险中应向被答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8642元。四、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亨元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死亡赔偿金要求过高,其他的无异议。
被告亨元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货物运输车辆安全责任合同书》,证明亨元运输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邓某间是挂靠关系,根据该合同,亨元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c9U辩称:五原告不要求本人承担赔偿责任,本人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邓某应对2011年10月21日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全责,事实理由是一、死亡交通事故是邓某违法驾驶三不合格货车超载强行超车造成的;二、雁山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周c9U的血酒精度检测都违反《处理程序》规定的时间,且主要事实不清,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邓某违法驾驶三不合格的货车超载强行超车所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应由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周c9U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五原告(反诉被告)的申请,向雁山交警大队调取了涉及本案的相关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页;3、询问笔录三份,其中邓某两份、周c9U一份;4、现场照片16张。
经开庭质证,被告邓某、亨元运输公司对五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认为未盖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数额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3、4、5、X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10、X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c9U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认为周c9U的车检报告、吴某娥的尸检报告证明吴某娥是被车撞死的。
五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提供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认定书违反法律规定,事实不清,责任认定不公正;对X号证据认为不清楚;对3、X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亨元运输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周c9U对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提供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公正;对X号证据不认可;对3、X号证据无异议。
五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亨元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该合同是被告邓某与亨元运输公司之间的事,五原告(反诉被告)不清楚。被告(反诉原告)邓某、被告周c9U对亨元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五原告(反诉被告)对本院调取的1、X号证据,认为原告吴某甲不在现场,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中邓某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认为认定事实的照片不够。
被告(反诉原告)邓某、被告亨元运输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周c9U对本院调取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中邓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X号证据认为认定责任的照片不够。
被告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五原告提供的3、4、5、6、10、X号,被告邓某提供的3、X号),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虽被告(反诉原告)邓某、被告亨元运输公司其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其系五原告自行制作,且系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对五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五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与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提供的X号证据均系雁山交警大队2011年12月20日作出的桂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对方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对查清本案事实确有关联性。五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周c9U虽认为雁山交警大队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事事不清,责任划分不公正,但并未提供证据对其异议进行佐证。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雁山交警大队依职权于2011年12月20日制作的,因此,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提供的雁山交警大队2011年11月2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已被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桂公交复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否定,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提供的X号证据,虽五原告(反诉被告)认为不清楚、被告周c9U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确与查清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对被告亨元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虽五原告(反诉被告)认为不清楚,但该证据确与查清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本院依五原告(反诉被告)申请调取的4份证据,虽然五原告(反诉被告)以及被告周c9U对邓某的两份询问笔录有异议,但本院认为,此4份证据系雁山交警大队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五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周c9U对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对其异议进行佐证。因此,本院对此4份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21日11时56分,被告(反诉原告)邓某驾驶桂x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桂林市X区X路口至愚自乐园路段2KM处时,遇被告周c9U驾驶电动车搭载受害人吴某娥由西往东同向行驶,两车临近时,周c9U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侧翻倒地,桂x中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电动车乘客吴某娥,造成吴某娥当场死亡、周c9U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0日雁山交警大队根据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复核结论,作出桂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超载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周c9U醉酒后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非机动车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吴某娥在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邓某、周c9U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吴某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吴某娥于X年X月X日出生,系雁山区X村民。五原告(反诉被告)系受害人吴某娥的子女,均为农村户籍。被告周c9U系受害人吴某娥大女儿吴某丁的丈夫。
再查明,被告(反诉原告)邓某驾驶的桂x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亨元运输公司名下,亨元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邓某分三次共赔偿五原告(反诉被告)人民币3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邓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超载行驶,被告周c9U醉酒后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两轮电动车搭载吴某娥行驶,两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了吴某娥当场死亡、周c9U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邓某、周c9U对吴某娥均构成侵权。雁山交警大队依法作出桂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周c9U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吴某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周c9U主张桂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责任认定不公正,不应作为本案证据,而应由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五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周c9U均未能提供交警部门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公正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且桂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雁山交警大队依职权作出,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对于五原告因吴某娥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邓某、周c9U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放弃追究被告周c9U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亨元运输公司系桂x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公司,其依据与被告邓某签订的《货物运输车辆安全责任合同书》,对驾驶员及桂x车的安全营运有进行监督管理的责任。桂x中型自卸货车在营运时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邓某对事故负有责任,其挂靠单位亦有关联。被告亨元运输公司与被告邓某之间的约定,不能作为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被告亨元运输公司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在被告邓某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亨元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桂x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五原告(反诉被告)系受害人吴某娥的子女,其诉请丧葬费15921元、死亡赔偿金31801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反诉被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受害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五原告(反诉被告)诉请办理丧事的误工费6633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五原告(反诉被告)均系受害人吴某娥的子女,均为农村户籍,因此,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宜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中“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据此,本院酌情认定五原告(反诉被告)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为725.4元(17652元/年÷365天×5人×3天)。五原告(反诉被告)诉请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2000元,虽无证据证实,其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确是事实。但其诉请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综上,本院认定五原告(反诉被告)应获赔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丧葬费15921元、死亡赔偿金31801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725.4元、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交通费500元,合计88947.4元。此损失数额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邓某(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返还其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五原告的3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邓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超载行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本案赔偿数额为88947.4元,按同等责任划分,亦在被告邓某应负责任之内。故被告邓某反诉要求五原告返还其已支付的3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已获得35000元的赔偿,因此,五原告尚未获赔的损失为88947.4-35000=53947.4元。对于被告邓某已支付原告的35000元,因已在原告应获赔偿的损失款中予以扣除,应由被告邓某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另行结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的损失人民币53947.4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邓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42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共同负担1427元,被告(反诉原告)邓某负担1000元,被告周c9U负担100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邓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邓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3427元、反诉67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阳某
代理审判员刘林建
人民陪审员余永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银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