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X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捕前住(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9月21日被长沙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4月2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捕前住(略)—X号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1年11月17日经株洲市X某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某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刘某、陆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㈠、被告人唐某、李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1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某伙同李某在长沙市X某“神龙宾馆”楼下贩卖4克冰毒、20粒麻古给被告人刘某,得毒资2200元;
2、2011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唐某在长沙市左家塘名都花园B栋X某其租住房内贩卖14克冰毒、130粒麻古给被告人刘某。
被告人唐某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住所搜出白色针状物1包,净重49.73克;干絮草状物3包,净重34.62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干絮草状物质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综上,被告人唐某贩卖毒品2次,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1.23克,四氢大麻酚34.62克;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1次,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份,刘某与陆某驾车一同到长沙向唐某购买毒品,在芙蓉区“神龙宾馆”楼下一个自称是唐某小弟的男子给了刘某一个用饼干盒子装好的毒品。2011年6月17日,刘某到长沙市左家塘名都花园唐某租房内,向唐某购买毒品的经过;
2、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底的一天,陆某开车送刘某去长沙购买毒品,在芙蓉区“神龙宾馆”附近,一个男子送来了毒品;
3、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量记录、照某、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唐某处扣押白色针状物1包,净重49.73克;干絮草状物3包,净重34.62克;
4、株洲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唐某处收缴的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干絮草状物质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5、被告人唐某、李某的供述,证明其犯罪的时间、地某、情节、手段与上述事实相符。
㈡、被告人刘某、陆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陆某在芦淞区“新天红东大酒店”贩卖0.4克冰毒和4粒麻古给颜勇,得毒资500元。
2、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在芦淞区“新天红东大酒店”贩卖0.4克冰毒和1粒麻古给荣庆,得毒资700元。
3、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陆某在荷塘区X某学附近贩卖1克冰毒和6粒麻古给颜勇,得毒资1000元。
4、2011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芦淞区“新天红东大酒店”X号房间贩卖1克冰毒、8粒麻古给荣庆后,双方约定待晚上另购毒品后一起付款。当晚,被告人刘某在芦淞区X路银环大厦303—X号其租房内再次贩卖1克冰毒给荣庆,共得毒资1000元。在荣庆离开时,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刘某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住所搜出红色药丸片状物27包,净重25克;白色尖针状物53包,净重32.75克。被告人陆某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白色针尖状物1包,净重0.49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
综上,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3次,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2.77克;被告人陆某贩卖毒品3次,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28克。
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某、李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陆某贩卖0.4克冰毒和1粒麻古给荣庆,得毒资700元。2011年6月20日下午,刘某贩卖1克冰毒、8粒麻古给荣庆后,双方约定待晚上另购毒品后一起付款。当晚,刘某再次贩卖1克冰毒给荣庆,共得毒资1000元。在荣庆离开时,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颜勇打电话给刘某要买毒品,在601小学附近刘某从陆某的车上下来与颜勇交易1克冰毒和6粒麻古,颜勇支付刘某毒资1000元。2011年4月的一天,颜勇打电话给陆某要求购买毒品,几分钟后陆某将0.4克冰毒和4粒麻古贩卖给颜勇,得毒资500元;
3、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量记录、照某、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红色药丸片状物27包,净重25克;白色针尖状物53包,净重32.75克;从陆某处扣押白色针尖状物1包,净重0.49克;
4、株洲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刘某处收缴的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针尖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陆某处收缴的白色针尖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被告人刘某、陆某的供述,证明其犯罪时间、地某、情节、手段与上述事实相符。
㈢、被告人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唐某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住所搜出左轮钢珠手枪1支、子弹6发、高压气瓶12瓶。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疑似手枪认定为枪支,疑似子弹、高压气瓶认定为枪支部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处扣押左轮钢珠手枪1支、子弹6发、高压气瓶12瓶;
2、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鉴定书,证明送检的疑似手枪认定为枪支,疑似子弹、高压气瓶认定为枪支部件;
3、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明其犯罪时间、地某、情节、手段与上述事实相符。
另有下列证据证明本案下列相关事实:
1、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唐某辨认,指出X号照某刘某就是其本人贩卖毒品给下线称“敏子”的女子;X号照某李某就是帮其送毒品的“森伢子”。经李某辨认,X号照某刘某就是“唐某”安排其送毒品卖给下线一名不知姓名的女子;X号照某唐某就是安排李某送毒品的“唐某”。经刘某辨认,X号照某唐某就是其上线称“唐某”的贩毒男子;X号照某李某就是“唐某”安排送毒品的“马仔”;X号照某陆某就是给其提供毒资的叫“老左”的男子。经刘某辨认,X号照某荣庆就是其下线称“庆宝”的购买毒品男子,X号照某颜勇就是其下线称“勇宝”的购买毒品的男子;
2、公安机关关于刘某有立功表现的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刘某的带路和指认下将唐某、李某抓获的情况;
3、公安机关的传唤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1年6月,公安干警在工作中发现刘某从事贩卖毒品的活动,6月20日公安干警将刘某及其下线荣庆抓获,随后将下线颜勇抓获。21日公安干警将陆某抓获。在刘某的带领下将唐某及其马仔李某抓获;
4、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唐某、刘某、陆某、李某的身份情况;
5、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白马垅劳教所管理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唐某、刘某、李某的前科和劣迹情况。
株洲市X某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被告人唐某、刘某、陆某、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唐某、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在五十克以上,被告人陆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刘某、陆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刘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陆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以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刘某、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陆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将从被告人唐某处收缴的白色尖针尖状物49.73克、干絮草状物34.62克、左轮钢珠手枪一支、子弹六发、高压气瓶十二瓶,依法予以没收;将从被告人刘某处收缴的红色药丸状物25克、白色针尖状物32.75克,依法予以没收;将从被告人陆某处收缴的白色针尖状物0.49克,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唐某、李某共同犯罪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元、被告人刘某、陆某共同犯罪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刘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陆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七百元,继续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以“收缴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并没有贩卖的意向,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刘某、陆某、李某明知是毒品,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唐某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上诉人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陆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又故意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唐某提出“收缴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并没有贩卖的意向,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其被抓获时收缴的毒品系其尚未来得及贩卖的毒品,应当按照某卖毒品的总数量计算。对其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给予了考虑,再要求从轻处罚没有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唐某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蔡松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