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中杰,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扶沟县定一运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赵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略)。
原告徐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扶沟县定一运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徐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7年10月份,我筹资49万元,其中在扶沟县振兴信用社贷款30万元,自筹资金19万元购买殴曼主车一辆、挂车一辆,为了经营上的便利,经被告业务副经理周××介绍,挂靠在被告名下。手续办完后,被告委托周××让原告在一空白格式合同书上签字,主要内容并未填写,合同书没有给原告。合同订立后,被告扣下另一挂靠人王××的车辆后,引起全体车主诉讼,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举证时,原告才得知合同内容权利、义务显失公平。原告买的车辆却约定还贷款给被告,原告面临二次购车的现实,且不给被告交钱,被告还可强行扣车,显然违法,这一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原告出资买车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所签合同权利、义务不公平。为此,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2、确认欧曼豫x、挂豫x号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5万元,返还收取原告的各项费用x元。4、被告赔偿扣车造成的营运损失。
被告扶沟县定一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法院解除超过职权范围。原告请求确认车辆所有权,双方所签合同经一、二审法院判决都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车辆所有权归被告。原告交的x元属履约行为,原告没有另外向被告交过购车款5万元。对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反诉原告扶沟县定一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合同,由被反诉人对反诉人的予P-x殴曼车和予x挂车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运营,并保证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从签定合同的当月开始,被反诉人就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截止到2007年12月底,共拖欠反诉人合同款x.54元,按照合同约定其还应支付违约金(滞纳金)x.71元,鉴于被反诉人严重违反合同的失信行为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偿付截止2007年12月31日拖欠的合同款项x.54元及滞纳金x.71元(2008年元月1日后所欠合同款项及滞纳金另行追偿)。
反诉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争议的车辆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滞纳金与罚金于法无据,被告反诉请求不成立,应驳回反诉请求。
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1-2收据二份。证明2008年1月2日交给被告x元,2008年2月2日交给被告x元。3、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客户回执联一份。证明2007年6月3日转给销车单位购车款x元,其中包括原告2万元。4-5、扶沟县X村信用合作社存、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14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给被告法人代表赵某购车款17万元。6、四份借款借据复印件,四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二页复印件,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徐某某及徐某某找的韩××、陈××、杜××、韩××在扶沟县信用合作联社振兴信用社东关分社每人贷款5万元,共计25万元由被告领走。7、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公平,应当解除。8、收据二份,算帐清单复印件一份。9、文明生产优质服务领导组成员名单。10、周××证明一份。证明徐某某与被告签订合同经周××手签订的空白合同。11、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清单一份,调取李××在振兴东关分社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李××借款借据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证明李××在振兴东关分社贷款5万元,也用于购买车辆,该5万元由被告提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4、5、6、7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被告没收到,与本案无关。证据6合同上的利息都是被告还的,后来还的还有利息,原告提交的只是一部分。对原告证据8复印件看不清不质证。对证据9未质证。对证据10有异议,周××未出庭,证的内容不属实,周××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对证据11有异议,被告没收到李××5万元贷款。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审证据1-9,重审证据10):1、(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徐某某出具的保证担保书一份。4、机动车购买发票一张。5、机动车(挂车)购买发票一张。6、注册登记机动车摘要信息栏复印件一份。7、注册登记机动车摘要信息栏复印件一份。8、交通规费专用票据10张。9、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复印件5张。10、扶沟县公安局对周××的立案决定书。证据1-9,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出具保证书,诉争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交的规费,还的贷款利息。证据10,证明公安局对周××职务侵占已立案侦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两份判决书认定合同有效并不能证明物权所有权的变动。证据3上原告的签名是因为原告的车辆只有挂靠才能营运,该担保书不能证明原告出资买的车归被告所有。证据4、5、6、7虽然购车发票及信息栏上面是被告的名字,只是为了入户方便,并不能证明车辆是被告出资购买的,规费是原告交给被告由被告办理,对还利息无异议,只是还了一部分利息。对证据10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经重审查明:2007年4月份,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扶沟县定一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协商,由徐某某本人筹集一部分现金,不足部分由双方共同贷款,购买殴曼半挂货车一辆,车辆入户登记在公司名下进行营运活动。原告徐某某本人筹集现金17万元,2007年10月14日通过银行转帐给付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2007年6月3日,原告转给售车单位订金2万元。2007年4月15日--16日由被告联系扶沟县X村信用社东关分社,分别以原告徐某某本人及徐某某找的亲戚朋友韩××、陈××、杜××、韩××共五人为借款人,由被告和两个自然人作五笔借款的担保人,每笔借款5万元,5笔共计25万元,信用社将贷款25万元交付给了被告。2007年10月20日被告从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购得x-2型号殴曼牵引车一辆,价税合计x元。2007年10月18日被告从河南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得x型号低平板半挂车一辆,价税合计x元。2007年10月24日被告在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注册登记手续显示车辆所有权人为扶沟县定一运输有限公司,牵引车牌号为豫x,挂车车牌号为豫x。同日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徐某某经营。原告陈述在扶沟县X村信用社东关分社贷款30万元由被告提走购车,其中购车用了25万元,李××一笔5万元没用于购车,被告应当退还。被告不承认用李××一笔贷款5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1,李××一笔贷款于2007年7月31日已还。从借款借据和个人担保合同书上反映不出与被告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用了该笔贷款。
2007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为格式合同,主要条款有:甲方为扶沟县定一运输有限公司,乙方为徐某某。第一条,按照乙方的选定,乙方分期付款购买欧曼牌车辆壹辆,甲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已经于2007年10月24日办理入户交付给乙方使用......。第二条,购买车辆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期间为从车辆交付日即2007年10月24日到2009年10月24日。分期付款期间甲方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车辆牌号仍登记在甲方名下作为乙方履行合同的保证,合同履行完毕后车辆所有权归乙方。第三条,该车的合同总价款为x元人民币,由乙方分期支付,乙方首付款x元,其余款项x元计划在24月内还清。第四条,乙方必须按时足额履行合同,除第一次因不足整月应交纳2778元外,乙方必须在每月28日前一次性交纳次月应交款x.87元(包括各种税费、规费、银行借款本息)。属于国家政策范围内的税费随国家征收标准的变化而增减。第五条,乙方可以完全自主的使用、保管该车并开展运输经营,获得车的所有收益,自负盈亏。第六条,甲方应当协助乙方办理该车的营运手续,保证车辆能够正常参加营运,乙方应当承担因此而发生的有关费用。第十一条,分期付款期间,甲方应当保证乙方对车辆的占有和使用。乙方无权将该车出售转让,为他人作担保物或质押......。第十三条,甲方、乙方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①由于甲方原因未按时发放手续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乙方的直接经济损失。②乙方未按约定足额交付约定应付款的,应按欠交金额每日支付5%违约金,连续或累计两个月不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应缴款的,甲方有权收回车辆。乙方应当自收回车辆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欠款及买断车辆全部价款,超期或没有足额付款一次买断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直接将该车予以评估变卖,变卖款归甲方所有,用于偿还乙方欠款,超出的部分由甲方退还乙方,不足部分仍由乙方支付。③因双方约定的收回车辆的条件成就,甲方依本合同约定收回车辆的,乙方应积极交还车辆及其手续附件,甲方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因乙方干涉造成甲方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因收回车辆给乙方造成的营运及其他损失和给甲方形成的费用等一概由乙方承担。合同书共计十九条,合同书落款处,甲方加盖了扶沟县定一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徐某某本人签名。原告称原告在合同书上签名时格式合同是空白的,本人在首尾部分签名,合同书内容手写部分是后来被告方单方私自填写的。对此被告不予承认。原告提供周××证明一份,证明签订的合同是空白格式合同。因周××未出庭作证,被告对周××证明不认可。2007年10月24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保证担保书上签上保证人徐某某和担保人李××的名字。保证内容是:“我保证每月按时足额付清所欠公司借款及规费,如果不能按时还款,逾期三个月时,我愿意将我所营运车辆(车号豫x、挂豫x)自愿归还给车辆所有人定一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所欠款项的补偿,并一次性还清借款。因扣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我自已承担。担保人负同等连带还款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徐某某于2008年1月2日向被告交纳合同款项x元、2008年2月2日向被告交纳合同款项x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韩××、徐××、陈××、杜××在扶沟县X村信用社东关分社的四份借款借据,记载韩××从2007年5月31日至2008年2月29日偿还利息共计3784.16元。徐某某、陈××、杜××从2007年5月31日至2008年3月31日偿还利息各是4151.9元。以上利息共计x.86元是被告偿还的。原告称2007年10月24日被告将车交付与他,交付前的利息由被告负担,交付后的利息由原告负担。2008年7月29日被告分别为韩××、徐某某、杜××、陈××、韩××五人偿还利息367.74元,共计1838.7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给原告徐某某和陈××、杜××、韩××、韩××五人偿还贷款利息共计x.56元。被告交纳讼争车辆2008年3月、5月、6月、7月、8月规费各是5108元,共计x元。
2008年3月份原告徐某某等12人在合同履行中与被告发生纠纷,12人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确认他们各自与被告所签格式合同属无效合同,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1月12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从2008年3月份原、被告发生纠纷至今,原告未向被告交纳合同款项。2008年12月15日原告又起诉被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确认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返还向被告交纳的费用。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请,二审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原告诉请部分变更,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提起反诉,本院进行了合并审理。
另查明,在重审期间,被告于2010年3月8日将原告营运车辆扣押,被告辩称是按合同约定收回车辆。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询,豫x牵引车于2010年3月10日过户到关××名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扣车之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造成的月营运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要求的损失进行评估,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经对受理材料的审核,认为一是基准日不确定;二是起止日期不详;三是车辆淡旺季及维修时间不详,对本院的委托作出不予受理的情况说明。庭审中原告对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情况说明有异议,原告表示判决确认车辆所有权后再要求营运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同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购买车辆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期间从车辆交付日即2007年10月24日到2009年10月24日。分期付款期间甲方保留车辆所有权。现合同期限已届满,合同已自然终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失去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签合同时,已约定将讼争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因履行合同双方发生纠纷,现合同虽已期限届满,但并未履行完毕,车辆所有权不能转移给原告。故原告徐某某要求将车辆所有权归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向被告交纳的费用x元,从原告提交的两张收据数额是x元,没有证据证明是x元,因被告给原告交纳了规费x元,偿还了银行贷款利息x.56元,超过了x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交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在一起进行清算,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扶沟县定一运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7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银峰
审判员王俊霞
审判员崔秀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