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11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3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县X镇X路行驶到黄龙影剧院门口处,被开封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7mg/x,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证人李某、曹xx的证言,有鉴定结论及物证、书证为证。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认不讳。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童广杰
二O一二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郭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