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一所。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王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初,南阳市收藏协会副会长李某从南阳市车站古玩市场曲某某处购得一件青铜酒觚和一件玉璜,二人商定以16万元成交,李某先付6万元。2009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李某家中看到酒觚和玉璜,以拿回家研究为名将玉璜拿走,并在得知李某欲将酒觚带至北京鉴定真伪后,主动提出自己要去北京,可以顺便将李某的酒觚带至北京。当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再次到李某家,对李某之妻薜某说“顺便把酒觚带到北京鉴定一下,如不放心,可以把汽车押上”。李某之妻与被告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内容为:“甲方李某,乙方王某甲。乙方拿商代酒觚一件(13万元整),乙方抵押比亚迪汽车一辆,车牌豫x,两天后待物品归还后,甲方再归还汽车。甲方李某,乙方王某甲,2009年5月16日”。(该车系被告人从汽车租赁公司租借而来)。5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将玉璜以5000元人民币抵押给邢某某。5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北京后将酒觚交给李某的朋友易某。易某又找人鉴定后,告诉被告人王某甲酒觚价值12万元左右,并把酒觚还给被告人。此后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李某同意到北京市天雅古玩城以3.5万元的价格将酒觚卖给“荣锦堂”老板赵某某。而赵某某又将酒觚转卖给他人。现酒觚下落不明。李某得知被骗后通过他人从邢某某处以1万元价格把玉璜赎回。又将酒觚的13万元价款陆续支付给曲某某。经河南省文物管理局鉴定委员会鉴定,玉璜为现代工艺品,非文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我用从租车行租来的一辆比亚迪汽车抵押给李某,从李某那拿走一件商代的酒觚,未经李某的同意下,在北京天雅古玩城以低价3.5万元的价格把酒觚卖了,钱我花了。玉璜我抵押给邢某某,从邢某某那儿拿5000元用于去北京的路费了。
2、被害人李某陈述;5月16日中午王某甲到我家,说他有一套玉简,他给我拿一片看看,我一看是假。他说拿到北京拍卖行能卖一千多万。这时我北京的朋友易某和我通电话,我说过几天去北京,我才买个酒觚,想去鉴定一下。王某甲说他明天就去北京,顺便帮我把酒觚带过去,我当时没答应他。下午6点多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晚上8点去北京,要帮我把酒觚带到北京,还说要不信他,可以把他的车抵押给我,给我写手续。在这种情况下,我叫我媳妇把酒觚给他,让他写个条。内容是他拿走我的酒觚,他把比亚迪汽车一辆押在我这里,两天后酒觚给我,他再把车开走。也是5月16日那天,王某甲叫我帮他鉴定玉简,我说那是假的。我把我收藏的玉璜让他看看,他说把我的玉璜拿回去研究研究。我让他拿走了。后来我用一万元现金从邢某某那将玉璜赎回还给了曲某某。
3、证人证言:
(1)证人薜某证实:2009年5月16日下午6点多,王某甲到我家说他需去北京,顺便把酒觚拿到北京鉴定一下。当时李某不在家,我给李某打电话,王某甲说你要不放心我把我的车押给你们,过两天我把酒觚拿回来。你们再把车还我,于是我让他写个条,他说他字不好,让我写,他签了字。他把车钥匙给我,我把酒觚给他。车是黑色比亚迪,车号是豫x。
(2)证人易某证实:我的朋友李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件古代的酒器让我帮他鉴定一下,我说可以,他让一个叫“王某”的人把酒觚带到北京,住在长春街一个小旅馆。下午3点多我去王某甲那看了酒觚,外面有许多绿锈,我看后拿不准。就叫王某二天上午拿到我的办公室看看,我找人把那件酒觚鉴定一下,说是一件商代或西周时的青铜酒觚比较值钱。当天下午王某甲到我办公室,我把酒觚给他说这件酒觚价值12万元左右。王某甲拿着酒觚就离开。
(3)证人曲某某证实:酒觚和玉璜共要价16万元,酒觚单价12万元还是13万元,玉璜是4万元还是3万元记不清了。李某把玉璜赎回后又给我了,等于就只买我一件酒觚,他已经把13万全部给我了。
(4)证人白某证实:2009年5月的一天,王某甲叫我帮他租一辆车,我从星火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比亚迪F3,车牌号为豫x。王某甲说他的驾驶证丢了,租不成车才让我帮他租车。
(5)证人邢某某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王某甲打电话说有一件玉璜挺好,他想使点费用,我在河街口见的他,他说用这件东西抵押,让我给他几千元作路费去北京参加拍卖会。我找经营古董的王某乙看了,他说这玉璜值一、二万。王某甲说就用三天,参加完拍卖会就回来赎玉璜。我当时身上有三千,先给他了,后来我又给他五千,总共给王某甲八千元。后来李某通过王某乙把玉璜赎回去,李某给我一万元。
(6)证人王某乙证实:李某把王某骗走他玉璜的事给我说了后没多久,邢某五(邢某某)找我鉴定一件玉器,我一看,跟李某的一致,邢某五说是王某放这的。我就给李某讲了,年前李某通过我给邢某五一万元,把玉璜转交李某。
(7)证人赵某某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我在店里,一个男的拿一件青铜酒觚要卖,我花了3.5万元从那人手里买了。他对我说他叫王某,家是河南南阳的。我买后不久就把它卖掉了,卖了3.8万元,卖东西的人以前我不认识,也没见过。
4.书证:
(1)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以比亚迪轿车作抵押,拿走被害人李某的商代酒觚,约定两天后归还。
(2)收据:证实曲某某收到李某的转让款13万元。
(3)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以白某的名义在南阳市星火租赁有限公司租用比亚迪轿车一辆,车牌号豫x。
(4)酒觚、玉璜照片。
(5)文物鉴定书:豫文物鉴字(2010)第X号。
鉴定意见:玉璜通长12.7厘米、宽3厘米,青色、有窝纹,花纹粗糙,表面作色。现代工艺品、非文物。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4万元,数额巨大。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王某甲上诉称,酒觚作价13万元过高,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酒觚被王某甲骗卖失去下落后,李某实际支付价款13万元,证人易某找人鉴定后认为酒觚价值12万元左右,故以被害人的实际支付价款认定酒觚价值13万元是恰当的。原审判决在量刑幅度内对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适当。故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清红
审判员史云峰
代理审判员刘亚磊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