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外号叫“阿康”(在逃,真实身份不详)的男子窜至衡阳市华兴开发区太阳广场市委大院西侧延安路路旁,“阿康”利用遥控解小车密码的方式,将停放在该处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商务别克车车门打开,被告人刘某负责“望风”,“阿康”进入车内,从车内盗窃了被害人屈某某的1573国窖酒二瓶(价值1360元)、长城窖藏葡萄酒二瓶(价值796元)、极品软装芙蓉王牌香烟八包(价值480元)。事后,由“阿康”销赃得款235元,被告人刘某分得赃款100元,被其挥霍。2010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阿康”二人再次窜至该处,“阿康”采取同样的作案手段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小汽车车门打开并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某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的小汽车车内盗窃车内物品时,当场被被害人李某某发现并报警,公安干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抓获,“阿康”逃窜后不知所踪。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屈某某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36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金额和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价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在第一次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第二次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1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管毅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