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裕禄(略)事务所(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2011年1月6日和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兰考县X乡X村。因故与本村村民马某乙发生厮打,并致马某乙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当庭有异议,庭后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乙之间有撕打行为不持异议,但本案有多个证言存在不真实、不客观情况,故公诉机关指控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兰考县X乡X村,因故与本村村民马某堆发生纠纷。马某乙到现场后,马某甲与马某乙发生厮打,马某甲用拳头将马某乙的嘴巴打伤,门牙掉落两颗。经鉴定马某乙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乙系亲堂兄弟关系。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马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290.11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马某甲庭后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证明2010年6月8日下午,其与马某堆发生纠纷,被害人马某乙到地方后朝我脸上打,我也用拳头朝他脸上打了;2、被害人马某乙陈述证明其在马某甲家门口被马某甲打掉两颗门牙;3、证人马××、孙××的证言证明马某乙和马某甲两人厮打了;出庭证人姚××、王××、王××、潘××等的证言亦证明马某乙和马某甲两人发生厮打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马某乙病历、伤情照片、案件来源及本案调解书;5、鉴定结论:(2010)X号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证明马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因琐事将他人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堂兄弟关系,亦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对被告人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审判员李振河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