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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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栗某某、牛某某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河南炳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第三人北京腾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一里十五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栗某某、牛某某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5日作出(2003)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郭某某与第三人北京腾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申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9日作出(2004)平民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提起再审,并于2005年5月31日作出(2004)平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郭某某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2006年9月8日作出(2006)平民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并于2007年1月25日作出(2006)平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2日作出(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平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平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三、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四、发回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7日作出决定,将此案交于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李某甲递交了民事(变更)诉状和撤回对被告邢云鹏、杜升朝、郭某英、梁西方、第三人张某丁某诉的申请书。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对被告邢云鹏、杜升朝、郭某英、梁西方、第三人张某丁某起诉。北京腾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08)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郭某某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0)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重审期间被告郭某某于2010年7月7日提起反诉;北京腾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作为第三人向本院递交了参加诉讼申请书;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8月15日向本院递交了补充诉状,请求追加丁某某、李某丙、张某丁某为本案被告并要求被告郭某某、第三人北京腾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赔偿在2002年6月8日至2004年4月30日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00万元,因该诉讼标的已超过基层法院的受理范围。其诉讼请求是否可以与原审理的案件合并审理,我院于2010年9月15日向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请示报告。平顶山中院于2010年11月10日回函我院:你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请继续审理。我院于2010年11月15日向原告李某甲下发缴费通知书,限其自接到通知书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x元,并于2010年11月18日将缴费通知书送达给李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史某某。李某甲于2010年11月12日将补充起诉标的由9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并按500万元的诉讼标的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x元。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向被告郭某某、第三人北京腾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送达了李某甲的补充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元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被告栗某某、牛某某、张某乙、张某丁、丁某某、李某丙、第三人北京腾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汝州市X镇炉沟新生煤矿原是寄料镇X村张大有等人在寄料镇炉沟观子窑村西开办的有证煤矿。1990年4月23日,张大有委托其子张朝与原告签订一份《退出和继续管理合同书》,约定原告分期付给张朝及其他股东x元,张朝及其他股东退出,我取得该矿的采矿权、经营权及所有权。为便于经营,1991年1月2日将该矿挂靠在汝州市X镇劳动服务公司名下,并更名为“汝州市梨元炉沟新生煤矿”,由联办变更为集体,公司下文李某甲为该矿矿长。1991年1月2日汝州市X镇劳动服务公司作出关于汝州市寄料炉沟新生煤矿归属的决定。

1991年4月,主管部门为该矿核发了汝采证煤字(1991)第X号采矿许可证。矿山性质集体,矿山规模小型以下,矿长姓名李某甲,有效期为三年。

我于1994年2月28日将该矿承包给栗某某,承包期为两年。1994年4月该矿申请扩大井田范围,1995年9月18日,主管机关为该矿核发汝采证煤更字(1995)第X号采矿许可证,该证载明:企业性质集体,矿长姓名李某甲,开采矿种二1、二2、一4煤,矿山规范小型以下,开采方式双斜,开采范围为五个坐标点控区。

1996年1月16日,我为甲方,栗某某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开采经营协议书》,将该矿承包给栗某某经营,乙方对该矿有经营权、变卖或承包他人无效。乙方在接收该矿经营之前,向甲方支付x元,作为偿还杨某某的投资款。余额乙方必须在三月底前还完,逾期不还,甲方可收回乙方对该矿的经营权。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每月向甲方交100吨原煤或相当于同期煤价金额的现金,从1996年5月1日开始按月计算,在矿井正常生产情况下,超过半年不付者,甲方收回乙方的经营权另行处理。合同签订后,我将该矿及相关手续交给栗某某。因栗某某违约,未向我交x元退还杨某某的投资款。后我致函主管部门,要求终止办理该矿法定代表人,矿长变更手续。

栗某某在经营该矿期间,与牛某某合伙承包经营此矿。

1997年6月8日,栗某某、牛某某未经我同意以栗某某、牛某某为甲方,邢云鹏、杜升朝、郭某某为乙方,签订炉沟新生煤矿承包合同书,承包期5年,年承包金l5万元……。矿上原有全部固定设备由乙方看管使用,乙方新添设备,合同到期后,可折旧作价留矿使用……年审换证,均有甲方承担。

根据1996年1月16日我与栗某某签订合同内容的约定,栗某某在经营该矿期间无权将该矿承包他人。依据这项合同内容的约定,栗某某、牛某某1997年6月8日与邢云鹏、杜升朝、郭某某签订的转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汝州法院在执行我欠杨某某欠款一案时,在汝州法院的主持下,我、栗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等人共同商定,以我追认栗某某、牛某某与邢云鹏、郭某某签订的转承包合同有效为前提条件,转包期5年,1997年6月8日至2002年6月7日终止。邢云鹏、郭某某等人为我债务的共同担保人,约定以承包款的形式抵偿我欠杨某某的27万债务。但郭某某等没有按约履行。

1999年3月,寄料镇炉沟新生煤矿向主管机关申办基本建设许可证,同月18日,平顶山市煤炭工业局为该矿办理的河南省乡镇煤矿豫煤乡证中换字(1999)X号基本建设许可证注明:矿长、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由于该矿X号采矿证有效期止2000年9月,2000年6月,我向主管部门申报扩大煤田换证,煤矿利用现有井筒设备开发矿产资源,由原来五个坐标点扩大为八个坐标点。主管部门在办证时将该矿更名为汝州市X镇炉沟新生煤矿。2000年10月12日,主管机关为该矿颁发了新的采矿许可证,证号为x号。此证载明:生产规模为3万吨/年,矿区面积为0.23平方公里,矿区范围由8个坐标点圈定,有效期三年。

由于承包人乱采乱挖,至使原生产系统损坏。2001年3月3日,该矿向汝州市煤炭工业局递交《汝州市X镇新生煤矿关于新开主斜井、立风井的请示》,汝州市煤炭局2001年3月2日以汝煤生(2001)ll号文批复同意该矿技术改造、新建矿井。郭某某于2001年按照煤炭局的批示,在该矿井田范围内,新建两眼矿井。

2002年6月19日平顶山市政府在平顶山日报公示:该矿矿长、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承包期满后,郭某某持伪造的公章、证件组织不法人员霸占该矿。

2003年2月20日汝州市公安机关以郭某某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立案侦查。现已被批捕,已入列国家公安通缉网库。

2003年9月26日,郭某某在取保候审后即伙同丁某某等人,又用“三假”以出卖该矿90%的采矿经营权签订《合作协议》,诈骗117万元。

2004年5月1日,我接收新生煤矿至今。

2004年7月7日,我向国土资源部门交纳x元采矿权出让金等费用,主管机关为我更换了新的寄料镇炉沟新生煤矿x号采矿许可证和x号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李某甲。9月14日,我领取了汝州市X镇炉沟新生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省工商局颁发),注明该企业性质:集体,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矿证件的办理经过了行政主管部门反复核实、听证程序。

我于2002年9月8日以承包合同纠纷向汝州法院起诉,被告人为栗某某、牛某某、郭某某、邢云鹏、杜升潮、梁西方、郭某英、张某乙、第三人张某丁。汝州法院于2002年9月29日立案,2002年10月21日汝州法院下发(2002)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原煤5000吨。2003年7月21日汝州法院又下发(2002)汝民初字第1864-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原煤5000吨。被相关责任人擅自转卖。

综上所述,该矿从1989年建矿,1990年4月我与原矿主张大有、张朝等签订该矿产权转让协议而取得该矿采矿权至今,该矿的采矿许可证,基本建设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均由我申请办理,并经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有注册档案在案佐证。该矿从未办理法定代表人、矿长及财产、采矿权转让变更手续,栗某某、牛某某承包后转包给郭某某等人承包,他们均为承包人。对该矿财产权、采矿权是无法享有的。采矿权的依法转让享有非经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确认无法实现的权利。

我与栗某某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明文规定,承包人承包期间,新上井口按上级要求增置设备,甲方终止承包人经营时无条件由甲方企业所有。承包人在经营期间不得乱采乱挖,应按时向主管部门交纳各种费用。现承包人违约并承包期满、理所当然地应返还该矿,原告要求支付承包费7200吨原煤的价款及利息于法有据。请求判令:一、依法追回2002汝民初字第X号、1864-X号查封原煤或相等款额存法院指定地点、帐户;二、本承包纠纷案涉及刑事诈骗事项,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三、依法判令被告栗某某、牛某某支付原告承包费7200吨原煤价款,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郭某某、张某乙在7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解除李某甲与栗某某1996年1月16日签订的梨元炉沟新生煤矿开采经营承包协议。原告李某甲的补充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承包人郭某某、张某乙赔偿原告违犯合同规定,在承包期间乱挖乱采,破坏该矿生产、通风、排水、提升、供电等整个工程系统、设施、设备的损失;二、判令侵权人郭某某、张某丁、北京腾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戊、丁某某、李某丙,在2002年6月8日至2004年4月30日霸占新生煤矿,在此侵权期按日产原煤100吨计算,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万元。

被告栗某某、牛某某辩称:原矿长李某甲,现矿长郭某某等人承诺偿还我们开办新生煤矿投入的资金,所以我俩对他们今天的质证不再参与。我们认为,新生煤矿是所有投资人的矿,不是任何一个人的矿,李某甲、郭某某应偿还我们投资新生煤矿的款项。

被告郭某某辨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栗某某1996年元月16日订立的《梨元(园)炉沟新生煤矿开采经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李某甲)不经营该矿,由乙方(栗某某)继续投资做为该矿的经营者。李某甲的梨园炉沟新生煤矿是一个只获得证号为汝采证煤更字[1995]第X号采矿证,尚没有取得煤矿基建许可证和开工证,没有通过煤矿安全生产验收,没有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更没有取得经营许可证,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尚没有获得企业经营资格的,依法不能进行开工建设,更不能进行开采经营的煤矿。

栗某某与郭某某1997年6月8日订立的《炉沟煤矿承包合同书》证明,上述合同没有、且不能履行,该发包给郭某某的《承包合同书》发包标的是栗某某在原梨园炉沟新生煤矿煤田范围内自建的一主焦煤斜井。说明,原承包矿井不能开采,且没有开采价值,所以栗某某才自建独眼井,根据历次诉讼各方证词,可以证明,李某甲发包给栗某某的梨园炉沟新生煤矿矿井,栗某某从未出过煤。

郭某某不应对李某甲发包给栗某某的梨园炉沟新生煤矿承包费承担连带责任。尽管1997年11月17日在汝州法院执行笔录中有“煤矿栗某某转包给邢云鹏、张保卫、郭某某有效,煤矿代李某甲还杨某某27万元,国家政策变化,不可抗力无法经营除外”等字样。但,这是一份执行和解笔录,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笔录约定仅仅是对偿还杨某某债务约定,没有约定栗某某的所谓的承包费由郭某某承担,况且没有转包李某甲的梨元炉沟新生煤矿的事实,郭某某承包的是栗某某自建的独眼斜井,不是李某甲的矿井,且该笔录是附有条件“国家政策变化,不可抗力无法经营除外”的,如前所述,假定转包事实存在,所谓的梨园炉沟新生煤矿,根本不具备合法生产或经营的条件。退一步而言假定《梨元炉沟新生煤矿开采经营协议书》有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那么,经营条件没有达到,收承包款就丧失了依据,不受法律保护。

该案先经2003年9月25日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2003)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李某甲与栗某某等调解,没有涉及郭某某。但在执行环节,把郭某某依法持有的汝州市X镇炉沟新生煤矿颁布的证号为:x的《采矿许可证》错误的执行给李某甲,且放任李某甲霸占了汝州市X镇炉沟新生煤矿,从此“争矿大战”开幕。

在郭某某等人投资建设新矿问题上,诉讼各方均无争议。平顶山市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2004年3月25日平中企评报字(2004)第X号《关于郭某某与李某甲等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汝州市X镇炉沟新生煤矿机器设备及房屋、构筑物等实物财产,截止评估基准日(2004年3月8日)价值x元。该评估仅仅是煤矿实物资产评估,不是煤矿储量开采价值评估。

郭某某等人利用煤矿资源枯竭且即将到期的汝州市梨元炉沟新生煤矿《采矿证》,创建新矿,割断了新旧矿财产权和经营权的联系和承继关系,就如车辆牌照或营运证照,是国家的一种许可行为,不能因为新车使用旧车牌照或营运证,就认为新车是旧车牌照或营运车辆是被许可人的财产,况且新的证照是颁布发给新的汝州市X镇炉沟新生煤矿,而不是颁布发给汝州市梨元炉沟新生煤矿的。汝州市X镇炉沟新生煤矿扩边获得的煤田是国家许可授予的开采权,不是资产,不能因汝州市X镇炉沟新生煤矿利用梨元炉沟新生煤矿旧证获得新审批的煤田,就视为新旧矿为一体,不能把新建矿的采矿权、财产和经营权归旧矿矿主所有。区别汝州市X镇炉沟新生煤归属,只能依据投资和建设者为依据。

对于李某树《补充诉状》称的是郭某某等人把汝州市梨元炉沟新生煤矿采空报废的,没有事实证据,不值一辩。

被告丁某某、李某丙、第三人北京腾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及述称理由与被告郭某某答辩陈述理由相同。

被告张某乙、张某丁某答辩理由同郭某某的答辩陈述理由。

被告郭某某提起反诉称,汝州市X镇炉沟新生煤矿是反诉人郭某某2000年,利用从他人处赎回的梨元炉沟新生煤矿的即将到期的证号为汝采证更字(1995)第X号采矿证(采矿权有效期为:自1995年9月至2000年9月)在当地政府的支持下,获取x号《采矿许可证》,投资人郭某某在新批准的煤田投资建设煤矿,李某甲在汝州市X镇炉沟新生煤矿没有分文投资。李某甲的民事(变更)诉状,混淆是非,把梨元新生煤矿和汝州市X镇炉沟新生煤矿混为一谈;避而不谈梨元炉沟新生煤矿矿井1999年前就报废,汝州市X镇炉沟新生煤矿是郭某某投资建设的新煤矿;更不谈其是利用2003年11月6日平顶山市中级法院错误的执行通知和错误执行获得的汝州市X镇炉沟新生煤矿x号《采矿许可证》,于2004年5月1日纠集他人武力抢占了己经通过矿管部门验收的汝州市X镇炉沟新生煤矿,并利用非法获取的该矿x号《采矿许可证》,换取了汝州市X镇炉沟新生煤矿x号《采矿许可证》和x号《煤炭生产许可证》,继而侵占煤矿至今的事实。

2003年11月6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的执行通知,己经被2004年6月11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3年11月6日下发其通知发生错误,现予撤销”。李某甲诉栗某某、牛某某一案2003年9月25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也于2004年6月29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平民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再审,并中止了执行。自此,李某甲非法侵占汝州市X镇炉沟新生煤矿就丧失了任何借口或理由,但是李某甲不但没有返还汝州市X镇炉沟新生煤矿财产和经营权,反倒利用非法获取的该矿x号《采矿许可证》换取了汝州市X镇炉沟新生煤矿x号《采矿许可证》和x号《煤炭生产许可证》,把汝州市X镇炉沟新生煤矿据为己有。

汝州市X镇炉沟新生煤矿是反诉人投资建设的煤矿,与李某甲诉栗某某、牛某某承包纠纷一案,在财产关系上没有任何关联,被反诉人李某甲应当依法返还反诉人建设的汝州市X镇炉沟新生煤矿,并赔偿由于其侵占造成反诉人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反诉人李某甲:①返还汝州市X镇炉沟新生煤矿财产和经营权;②返还汝州市X镇炉沟新生煤矿相关证照;③赔偿于2004年5月侵占汝州市X镇沪沟新生煤矿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人北京腾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独立的诉讼请求,要求李某甲:①返还汝州市X镇炉沟新生煤矿财产和经营权;②返还汝州市X镇炉沟新生煤矿相关证照;③赔偿于2004年5月侵占汝州市X镇沪沟新生煤矿给其及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李某甲对被告郭某某的反诉及第三人北京腾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独立的诉讼请求答辩称,汝州市X镇炉沟新生煤矿的一切证照手续均是我一手操办的。国家对采矿权及生产经营权采用特许制度,中间是延续性经营。该矿证照均是原告的名字,原告诉请的是要求被告支付承包金,解除承包合同。郭某某及第三人要求的是矿权,该权利的归属确认不属民事诉讼范围。第三人北京腾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未参加年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合作协议上没有第三人的公章。被告郭某某的反诉及第三人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郭某某的反诉及北京腾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1989年,张大有等人在汝州市X镇炉沟观子窑村西开办了“汝州市寄料炉沟新生煤矿”,1990年4月23日张大有与其他股东退出,约定由李某甲分期付给其他股东x元,该矿的各类设备移交给李某甲。李某甲接管该矿后,于1991年1月2日将矿挂靠在汝州市X镇劳动服务公司名下,将矿更名为“汝州市梨园新生煤矿”,公司下文任命李某甲担任该矿矿长。1991年4月25日主管部门为该矿办理了汝采证煤字(1991)第X号采矿许可证,注明矿长为李某甲,煤矿区域为四个座标点。1995年又依法申请为该矿办理了汝采证煤更字(1995)第X号采矿许可证,煤矿区域由原来的四个座标点增为五个座标点控区。注明矿长仍为李某甲。1999年10月10日,汝州市梨元炉沟新生煤矿与汝州市X镇劳动服务公司脱离挂靠关系。公司声明公司未对该矿投资,该矿由李某甲个人投资增添相关设施。该矿债权、债务及企业管理均由李某甲负责。

2、1996年1月16日,李某甲为甲方,栗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梨元炉沟新生煤矿开采经营协议书》。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每月向甲方交100吨原煤或相当于同期煤价金额的现金,作为甲方应得的利益。甲乙双方协定从1996年5月1日开始按月计算,在矿井正常生产情况下超过半年不交者,甲方收回乙方对该矿的经营权。合同还约定:承包人承包期间,新上井口按上级要求增置设备,甲方终止承包人经营时无条件由甲方企业所有。承包人在经营期间不得乱采乱挖,应按时向主管部门交纳各种费用。合同签订后,李某甲将该矿的(1995)第X号采矿许可证、建设开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以及随矿设备、矿井交付给栗某某,由栗某某开始承包经营。双方认可当时移交的设备系1993年11月25日汝州法院对该矿下发的(93)汝法封字第捌号查封令上的设备。栗某某在经营该矿期间,与牛某某签订协议,合伙承包经营此矿。

3、1997年6月8日栗某某、牛某某为甲方代表,与郭某某、邢云鹏、杜升朝为乙方代表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现将汝州市X镇炉沟新生煤矿权属有证矿井因甲方同意将主焦煤斜井承包给乙方,承包期为五年,年承包金15万元;矿上原有全部固定设备由乙方看管使用;乙方新添设备合同到期后,可折旧作价,留矿使用。因主付井不通,引起上级有关单位指令性停窑,可暂停交款,等事说好后,再开始生产之日起继续交款”。

合同签订后郭某某等组织人员经营,2001年农历2月19日在原梨园炉沟新生煤矿扩大范围以后的八个坐标点控区内投资新建两眼矿井,并于2002年农历4月底实现两井贯通。

4、1997年11月17日在本院执行人员主持下,李某甲、栗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张某乙、邢云鹏商定,在执行李某甲与杨某某欠款一案中,以李某甲追认栗某某、牛某某与郭某某等签订的转包合同有效为前提条件,郭某某、张某乙、邢云鹏为李某甲欠杨某某的x元债务做担保,以支付承包款形式抵偿李某甲欠杨某某x元债务。后邢云鹏代李某甲、栗某某偿还杨某某3万元,余款郭某某等没有按约履行。因邢云鹏已代李某甲偿还杨某某3万元,邢云鹏、张某乙、郭某某同意作为栗某某、李某甲的担保人,担保偿还李某甲下欠杨某某的x元。

5、1999年3月18日河南省煤炭工业厅为该矿颁发豫煤乡证平换字(1999)第X号基本建设许可证。

6、2000年10月12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根据汝州市梨元炉沟新生煤矿的采矿权申请登记书、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将该矿采矿权人更名为汝州市X镇炉沟新生煤矿,颁发了x号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由原来的五个座标点增为八个座标点控制区。2002年6月19日《平顶山日报》公示汝州市X镇炉沟新生煤矿的矿长(法人)为李某甲。2002年7日10日汝州市梨元炉沟新生煤矿申请主管部门将该矿公章更名为汝州市X镇炉沟新生煤矿。2003年2月18日平顶山市煤炭工业局出具了1999年3月换发的该矿基建许可证中矿长为李某甲的证明。

7、2003年9月26日被告郭某某以汝州市X镇炉沟新生煤矿(乙方)之名与第三人北京腾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新生煤矿现有资产约130万元,乙方决定出让90%给甲方,保留10%参股,甲方出资117万元(占资产总值的90%)对煤矿进行控股,并依法拥有采矿及生产经营权,乙方在负责煤矿整改、逐级复验合格上报后协助甲方完成变更手续;甲方出资的117万元主要用于乙方清还债务,出资款分期分批付给乙方;合作后,煤矿进一步投资配套约需150万元由甲方承担;合作前,煤矿所有的债权债务及应交的各种规费、税款、管理费、借贷款、占地费、装车费、补偿费等均由乙方负责处理,与甲方无关。合作后,新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各种规费,由甲方负责处理。其中涉及年度费用的有关款项,仍由乙方承担至2003年底。从2004年1月1日起由甲方承担。

8、平顶山中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栗某某、牛某某、第三人李某甲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03)平民初字第X号】。根据原告郭某某的申请对汝州市X镇炉沟新生煤矿进行评估。2004年3月25日平顶山市中企评报字(2004)第X号《关于郭某某与李某甲等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寄料镇炉沟新生煤矿的评估值为x元。其中:建筑物x元、构筑物x元、设备x元。

9、2004年5月1日至该矿关闭前,原告李某甲占有该矿。

10、2004年7月6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为该矿颁发x号采矿许可证(李某甲向国土资源部门交纳x元采矿权出让金等费用),矿区范围仍为八个座标点控制区。2004年7月20日主营部门为该矿颁发了x号煤炭生产许可证。注明矿长为李某甲,井田范围仍为八个座标点控制区。2004年9月14日工商行政营理部门为该矿颁发的x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明该矿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注册资金、经济性质、经营方式及经营范围。

11、2010年11月5日,平顶山市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指挥部在平顶山日报发布公告,宣布汝洲市X镇炉沟新生煤矿等16座煤矿属于退出煤炭开采领域矿井。县[市,区]人民政府已对该首批20座退出煤矿实施关闭。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该矿600万元的补偿金。

12、被告郭某某因涉嫌变造国家机关证件于2003年8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8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08年2月29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2008年12月15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提起公诉,后撤回起诉。现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案件尚在侦查中。

原告李某甲因故意伤害于2008年7月15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公安分局逮捕,后移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8年11月3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3月30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2009年12月8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告李某甲无罪。

上列事实,有1996年1月16日李某甲与栗某某签订的《梨园炉沟新生煤矿开采经营协议书》、1997年6月8日栗某某、牛某某与郭某某、邢云鹏、杜升朝签订的《炉沟新生煤矿承包合同书》、本院《执行笔录》、平顶山市中企评报字(2004)第X号《关于郭某某与李某甲等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资产评估报告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汝州市X镇炉沟新生煤矿是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原告李某甲作为原汝州市梨园炉沟新生煤矿的投资人,1996年1月16日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栗某某签订梨元炉沟新生煤矿开采经营协议以及参加本案诉讼,其主体资格适格。开采经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开采经营协议签订后李某甲将煤矿的矿井、设备及相关手续等移交给栗某某,后栗某某与牛某某合伙经营煤矿。栗某某与牛某某实际享有了煤矿的承包经营权,1997年6月8日,栗某某、牛某某与郭某某、邢云鹏、杜升朝签订《承包合同书》,将汝州市X镇炉沟新生煤矿主焦煤斜井(独眼井)承包给郭某某等。对于该承包合同李某甲与栗某某在1996年1月16日所签开采经营协议书中约定转包他人无效。1997年11月17日在本院执行人员的主持下,李某甲、栗某某、杨某某、郭某某、邢云鹏、张某乙共同商定,以李某甲承认栗某某、牛某某与郭某某等签订的转包合同有效为前提条件,郭某某、张某乙、邢云鹏为李某甲x元债务的共同担保人,以支付承包款形式抵偿李某甲债务。郭某某、张某乙实际将该煤矿经营至2004年5月1日李某甲接收时止,且未按承包合同约定向栗某某、牛某某支付承包金。因此栗某某、牛某某应自1996年5月1日起至2002年6月7日止向原告李某甲支付承包金7333.3吨原煤价款(同期煤价金额依据汝州市物价局出具的同期煤价价格证明)。原调解中,李某甲自愿放弃承包金利息,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利息部分可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张某乙应对1997年6月8日起至2002年6月7日止栗某某、牛某某应给付李某甲的6000吨原煤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中应扣除邢云鹏代李某甲偿还杨某某的x元。对于原告李某甲要求本院追回(2002)汝民初字X号、1864—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原煤或相等款额存法院指定地点、账户及本案涉及刑事诈骗,应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某甲要求解除开采经营协议的请求,因该协议履行期已届满且该矿已被政府有关部门关闭,该合同实际已终止履行,故对李某甲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栗某某、牛某某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

郭某某等人是根据1997年6月8日与栗某某、牛某某签订的梨园炉沟新生煤矿承包合同开始经营该矿的。郭某某等人承包该矿期间,2000年该矿申请扩大采矿范围,主管部门在换发采矿许可证时,直接将矿名改为汝州市X镇炉沟新生煤矿。2001年初至2002年初郭某某等人投资新打的两眼矿井均在原梨园炉沟新生煤矿扩大范围以后的八个坐标点控区内。李某甲与郭某某之间自始至终没有签订转让煤矿合同,未在主管部门办理任何转让手续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因此郭某某自签订转包合同起到2001年投资新建井口均是承包经营人身份。现工商管理机关已为汝州市X镇炉沟新生煤矿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颁证行为确定了李某甲为该矿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对该煤矿所享有的承包经营权是基于1997年6月8日栗某某、牛某某与其、邢云鹏、杜升朝签订的炉沟新生煤矿承包合同,该转包合同在李某甲起诉时已到期,各方未再续签合同。合同到期后郭某某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综上,郭某某反诉李某甲赔偿2004年5月1日侵占寄料镇炉沟新生煤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某甲要求被告郭某某、张某丁、丁某某、李某丙、第三人北京腾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2年6月8日至2004年4月30日占有新生煤矿,在此期间按日产原煤100吨计算,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万元,因缺乏有力的证据证实,本院应予部分支持。被告郭某某应自2002年6月8日起至2004年4月30日止,按每月100吨原煤向原告李某甲赔偿经济损失2366.4吨原煤价款(同期煤价金额依据汝州市物价局出具的同期煤价价格证明)因被告郭某某与腾辉公司所签合作协议未经原告李某甲同意其责任仍由郭某某承担。对于原告要求郭某某、张某乙赔偿其违犯合同规定,在承包期间乱采乱挖,破坏该矿生产、通风、排水、提升、供电等整个工程系统、设施、设备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丁某某、李某丙、张某丁某担2002年6月8日至2004年4月30日占有寄料镇炉沟新生煤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5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丁某某、李某丙、张某丁某是合同的当事人,且证据不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返还汝州市X镇炉沟新生煤矿财产和经营权,因郭某某和栗某某、牛某某所签合同已到期,且该矿已被政府有关部门关闭,但考虑到郭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确实出资新打两眼斜井,对该矿进行了一定的投资。根据公平原则及1997年6月8日栗某某、牛某某与郭某某、邢云鹏、杜升朝所签《承包合同书》“乙方新添设备合同到期后可折旧作价留矿使用”的约定,李某甲应给付郭某某新添机器设备款x元,并对郭某某经营该矿期间新添建筑物、构筑物给予适当的补偿。对于郭某某反诉李某甲返还矿上相关证照,因涉及采矿权纠纷,且该矿已被政府有关部门关闭,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栗某某、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某甲承包费1333.3吨原煤价款(计算方法:自1996年5月1日至1997年6月7日每月按100吨原煤同期煤价金额计算。同期煤价金额依据汝州市物价局出具的同期煤价价格证明)。

二、被告栗某某、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某甲承包费6000吨原煤价款(计算方法:自1997年6月8日至2002年6月7日每月按100吨原煤同期煤价金额计算。同期煤价金额依据汝州市物价局出具的同期煤价价格证明。从中扣除邢云鹏代李某甲偿还杨某某的x元);郭某某、张某乙对此承包费承担连带责任。

三、解除李某甲与栗某某1996年1月16日签订的梨元炉沟新生煤矿开采经营协议。

四、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2366.4吨原煤价款(计算方法自2002年6月8日起至2004年4月30日止,按每月100吨原煤同期煤价金额计算。同期煤价金额依据汝州市物价局出具的同期煤价价格证明)。

五、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经营该矿期间新添机器设备款x元,补偿建筑物、构筑物价款x元,共计x元。

六、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丁某某、李某丙、张某丁某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第三人北京腾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李某甲负担x元;被栗某某、牛某某负担x元;被告郭某某负担4666元;反诉费x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均

审判员马聚光

审判员刘平玉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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