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郎某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6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霞、人民陪审员何禄海参加评议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其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赔偿原告诉称款,并要求其婚前财产归其所有。
原、被告对双方于2010年1月15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告支付被告彩礼x元、被告婚前财产等无争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含彩礼)x元有无依据,法院应否支持;2、被告要求其婚前财产归其所有有无依据,法院应否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结婚证明,该据载明了原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以此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2010年5月18日所签离婚协议书,该据载明双方同意离婚,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聘金归被告所有。被告以此据证明其辩称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交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1月15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告支付被告彩礼x元、被告婚前财产计有美的立式空调一台、餐桌一张、被子六条、毛毯一条、床单八条、太空被一条(均存于原告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时常生气,导致原、被告产生纠纷。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时常生气,双方均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其婚前财产归其所有的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返还彩礼x元的诉称,由于其未举证到庭且原、被告有约在先,故对其这一诉称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被告李某婚前财产美的立式空调一台、餐桌一张、被子六条、毛毯一条、床单八条、太空被一条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原告处取走。
驳回原告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何禄海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卫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