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又名高X),男,1977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约35岁。
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于2012年3月27日,由审判员张瑞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曾跟随被告打工,被告承诺每天工资为120元。2011年6月24日,被告答应1个月内将所欠工资结清,并给我们出具了字据,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所欠的工资款。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90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河南林州建设集团项目部应该向原告支付该工资款,该项目部曾许诺在给我结清工资之前,先把原告高某的工资结清。我不欠高某工资款,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欠原告高某劳动报酬款的事实;2、日期为2011年6月24日的证明条一份,证明原告高某跟随被告李某打工的工资款计算方法。被告李某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个证据材料只是证明,不是欠条;被告李某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高某没有干够120元的工作量。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某曾为被告李某打工49.6天,已从被告李某处预借工资款4050元。被告李某于2011年6月24日写下证明条,保证工资款每天按最低100元计算。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高某作为劳动者为被告李某提供劳务,被告李某作为用工者,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原告高某提供的证明是被告李某所写,被告李某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至于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1年6月24日的证明条,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每天干够120元的工作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的劳动报酬款为49.6天×100元/天=4960元,扣除原告从被告李某处预借的工资款4050元,被告李某尚欠原告高某劳动报酬款910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高某劳动报酬款9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15元,被告李某负担10元(原告高某预交案件受理费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李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富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