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尤某甲,男,1945年生。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女,1967年生,系尤某甲之儿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尤某乙,男,1950年生。
一审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该政府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开封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尤某甲因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0)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某某、被上诉人尤某乙、一审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7月31日向第三人尤某甲颁发了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334平方米,用途住宅,北邻8米路,边长19.4米,东邻李玉玲,边长27.6米,南邻尤某乙,3.4米路,边长20.4米,西邻代金枝,边长27米。而在办证时,被告给尤某甲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宅基地四边边长分别为,北边边长19.4米,东边边长27.6米,南边边长26.54米,西边边长27米,票据上记载的南边长度27.6米与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南边长度20.4米不一致。另查明,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交土地登记材料的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原件,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且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南边边长与其为第三人颁证上的南边边长不一致,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的(2010)汴行终字第42-X号行政裁定已确认原告尤某乙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7月31日为第三人尤某甲颁发的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责令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尤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尤某乙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法院以市法院(2010)汴行终字第42-X号行政裁定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就不进行实体审查,违背市法院发回重审的意义,与市法院裁定确认的内容不相符。请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尤某乙与一审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尤某甲提出与被上诉人尤某乙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尤某乙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本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10)汴行终字第42-X号行政裁定书中已确认尤某乙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尤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应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材料。一审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尤某甲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南边长20.4米与其给尤某甲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南边长27.6米不一致,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尤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景友
审判员李建设
审判员韩玉安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