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汝民初第X号
原告徐某某,女,1972年9月出生。
原告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揭某甲、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二原告之母。
原告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略)事务所(略)。
被告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沈某、揭某甲、揭某乙与被告揭某丙、揭某丁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沈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扈家齐,被告揭某丙、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某、沈某申请证人张XX、张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沈某诉称:2010年8月8日,由于被告之母死亡,按当地习俗要与其已安葬的父亲合葬,二被告找揭某明等人为其母挖掘墓穴。凌晨5时许,在挖掘过程中,被告父亲墓地突然出现塌方,将揭某明砸倒,造成揭某明内脏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揭某明是在帮工过程中受伤致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伤葬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赔偿原告沈某赡养费x元、揭某甲抚养费5082元、揭某乙抚养费x元。
被告揭某丙、揭某丁承认揭某明是在为被告母亲挖掘墓穴的过程中受伤致死,但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帮工关系。被告没有去找揭某明为母亲挖掘墓穴,去的人也都是乡亲们自愿前去帮忙,且被告没有到挖墓现场,没有指挥揭某明干活,故被告和揭某明之间没有形成帮工关系;(2)原告亲属揭某明有完全过错责任。揭某明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曾经做过当地建筑工地老领(工长),应该知道在墓穴作业中的基本常识和危险性,即在挖掘墓穴时,没有把整个老坟头铲除,而是铲掉坟头的一小半,在往下面挖掘找不到旧棺材的情况下从底部掏土形成空洞,没有铲掉的另一大半坟头的土塌陷下来,将揭某明砸伤,说明揭某明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完全过错。而被告当时不在事故现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也不能适用过错推定;(3)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诉状上所写原告沈某、揭某甲、揭某乙玲年龄均不属实,且揭某明有兄妹五人,其母亲沈某的生活费应由五人共同承担;原告徐某某作为原告揭某甲、揭某乙的母亲,对儿女生活费也应承担责任。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不应当另行计算;(4)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虽然没有过错,也没有非法侵害行为,但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积极对揭某明进行救助,支付医疗费7000余元。在抢救无效死亡后,二被告为安抚揭某明家属,支付丧葬费8000元,已竭尽全力做到仁至义尽。况且,二被告身为农民在事故中没有获利,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家有上学儿女,现经济已是非常拮据;(5)原告应当起诉揭某孩,二被告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责任。被告共弟兄三人,老大揭某丙、老二揭某丁、老三揭某孩,在父母健在时,弟兄三人关于父母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父亲生老病死由揭某丙负责,母亲由揭某孩负责。故即便要对揭某明的死亡进行补偿,也应由揭某孩负责,与二被告无关;(6)本案不适用受益人补偿原则,原告请求补偿理由无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适用受益人补偿原则。被告在其母亲去世过程中没有得到利益,不存在收益人,且被告没有过错,揭某明有过错,故不应当给予补偿。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8月8日,被告的母亲去世,被告需要将母亲与已安葬的父亲合葬在一起。当日上午,被告家按照当地农村习俗燃放鞭炮,示意叫人过去帮忙料理丧事。揭某明及村里其他乡亲自愿过去到被告之父墓旁,为被告母亲挖掘墓穴。二被告没有在挖墓现场,前去帮忙挖墓的人自发组织分工,有人挖土,有人铲土。揭某明及其他参与人首先将二被告之父的坟墓从中间劈开,铲掉一部分坟头的土后往下面挖。在距地面深度有三铁锨的时候,揭某明和张和平到下面铲土。在铲土过程中,没有被铲掉的另外一部分坟墓的土堆倒下来,砸在揭某明的背上,使揭某明跪倒在地之际,其身体又被墓穴的硬土边棱磕住,土堆将揭某明的腰部以下掩埋。在场的人将揭某明从土堆中扒出,送往梁祝镇卫生院救治,后转往汝南县人民医院。揭某明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救治过程中,揭某明所花医疗费用已全部由被告支付。揭某明死亡后,经当地村X组织调解,被告支付给原告伤葬费8000元。
另查明,揭某明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徐某某之夫,沈某之子,揭某甲、揭某乙之父。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受害人揭某明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义务帮工关系;(2)受害人揭某明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揭某明作为二被告的同村村民,在被告母亲去世后按照当地习俗前去帮助料理丧事,不违背公序良俗和道德风尚。揭某明自愿无偿为被告的母亲挖掘墓穴,被告没有明确阻止及拒绝,双方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辩称与受害人揭某明没有形成帮工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揭某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从事过建筑行业,应能预见到不合理地挖掘墓穴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即在挖掘过程中,铲除一部分的旧坟头土后,导致另一部分土堆根基不稳,因头重而出现塌方,将其推倒,造成人身损害。说明揭某明在帮工活动中缺乏自我保护和防范意识,而未尽到安全评估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辩称关于揭某明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揭某明在帮工活动中致伤死亡,该损害后果与帮工活动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作为被帮工人的二被告,应对揭某明在挖掘墓穴过程中受到伤害继而失去生命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在帮工活动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以及不应给予原告补偿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揭某明死亡,作为揭某明近亲属的四原告有权请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被抚养人揭某甲、揭某乙、沈某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抚养人揭某甲、揭某乙、沈某生活费已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再另行计算,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世上最珍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揭某明无偿为被告帮工遭受伤害失去生命,揭某明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应给予相应赔偿。被告辩称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共同侵权造成揭某明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没有起诉同样作为被帮工人的揭某孩为本案被告,系自己对所享有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原告应起诉其弟弟揭某孩,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意见,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范围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1)丧葬费。揭某明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关于揭某明的丧葬费自愿协商,被告已按达成的协议支付四原告丧葬费8000元,原告不持异议,四原告在此再次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以20年计算为4806.95元/年×20年=x元。(3)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情况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受害人一方自行承担45%的责任,被告承担55%的责任为宜。被告承担55%的民事责任,即x元×55%=x.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款x.45元。
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揭某丙、揭某丁赔偿原告徐某某、沈某、揭某甲、揭某乙款x.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揭某丙、揭某丁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沈某、揭某甲、揭某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55元,由原告徐某某、沈某负担1655元,被告揭某丙、揭某丁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峥
人民陪审员孙红瑞
人民陪审员张运成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邢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