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孙先忠,上海徐国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房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顾跃进(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房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房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8日,被告房某驾驶沪x小客车于本市X镇X路处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骶尾部外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房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讼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24,318.50元,被告房某赔偿(略)费及鉴定费3,800元。
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期鉴定书、交强险保单、被告房某驾驶证与行驶证、病史记录、医药费收据、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说明、用人单位出具补充证明、2009年9月-11月原告个人完税证明、原告2009年9月-11月工资详单、鉴定费发票、(略)费发票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承担合理的损失,但原告在交警调解过程中,不断提出新的要求,误工期间也从最初的几天发展到50天,尽管如此,被告在与保险公司联系后也同意了其要求,前提是提供相应的病假单及税单,由于原告迟迟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假证明及税单,导致协商赔偿中断。本次纠纷系因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引起,故鉴定费、(略)费均为其扩大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对赔偿依据的鉴定结论存在异议,该鉴定确定的三期明显过高,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不符合,另外,原告未提供休息期间的工资收入及税单,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就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要求法院予以审核确定。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被告房某驾驶沪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X镇X路时,与行人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房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本市华东医院就诊,经X线摄片及CT影像检查,诊断结论为骶尾部外伤(软组织挫伤),无骨折。原告自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月18日期间在该院就诊六次,共花费医药费98.50元。
2010年3月10日,经上海市静安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可酌情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
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略)支付(略)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损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就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诊疗记录及相应的支付凭证,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据此确认该部分损失为98.50元;被告平安公司抗辩称其中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要求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此内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可由合同双方依合同约定协商,不在本案强制保险赔偿中涉及,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相应的期间原告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两被告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持异议,认为确定的期间过高,但没有就此异议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确定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与护理期各为30日,但鉴定结论仅仅认定原告的损害后果可以有上述的休息、护理期,而请求赔偿相应损失,应以实际发生为前提,才符合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反映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对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详单及完税证明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在可以提供上述证据而没有提供的情况下,只有用人单位出具证词类说明,不足以证明原告误工事实,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原告在无证据证明误工的情况下,亦无证据证明请人护理,产生相应的费用,故对其主张护理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就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鉴定费及(略)代理费,均属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法律依据及法律帮助而产生,虽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却因交通事故而起,构成其损失,其要求赔偿,应予支持,但其中(略)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明显偏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告房某主张因原告拒绝提供误工证明而导致调解不成发生诉讼,产生上述费用,并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698.50元,被告房某向原告赔偿2,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698.50元;
二、被告房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2,800元;
三、原告黄某乙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元,减半收取251.5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226.50元,被告房某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员刘薏
书记员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