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XX,男,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X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7日7时15分许,被告人邹XX在本市轨道交通三号线龙漕路二号出口闸机处,窃得被害人周XX裤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1017元的诺基亚牌x型移动电话。
同年12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邹XX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人民广场站站台上,趁被害人杜X上车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2075元的HTC牌x型移动电话,后被人赃俱获。
被告人邹XX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第一节犯罪事实,并退赔了被害人周XX人民币10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XX、杜X的陈述笔录、证人于XX、顾XX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地铁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邹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邹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同种犯罪事实,并退赔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及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各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钱晔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