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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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3月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3月21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09年10月20日本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x.40元。判决后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抗诉,2010年2月2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09)柘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回柘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孟国峰出庭支持公诉。审理中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就民事赔偿部分对被告人毛某某撤回起诉,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柘城县第一高级中学学生朱XX听信同学传言被告人毛某某说其坏话,在2009年3月5日22时许,便指使郑XX、张X二人拦截被告人毛某某,并对其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毛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郑XX左股部扎伤,致郑XX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毛某某供述;2、证人朱XX、张X、曹XX、张XX、王XX等人证言;3、鉴定结论;4、现场勘查笔录;5、相关物证照片等,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遭到他人非法人身损害的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属于防卫过当行为,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毛某某辩称:我当时人身受到了伤害,并不是有意去伤害他人,我认为他们是抢劫,也不知道扎住他们了。我也是受害者,现在非常后悔。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某系柘城县第一高级中学二年级的学生,其同班同学朱XX听到同学传言说被告人毛某某说过自己的坏话,便产生教训被告人毛某某的想法。2009年3月初,朱XX在和其己缀学的同学郑XX、张X三人说话中间,说到自己和同班同学毛某某有矛盾,想让郑、张二人收拾毛某某一顿,郑、张二人表示同意,当晚,三人到了学校附近,由朱XX带着郑XX去指认毛某某,并商定准备截住打他一顿,下晚自习时,因人多没法下手。2009年3月5日晚7时40分左右,三人电话联系,商定殴打毛某某,郑、张二人骑摩托车到学校门口与朱XX汇合后,三人在柘城县X乡政府附近等候下晚自习路过此处的毛某某,约9时40分许在看到毛某某过来的时候,朱XX骑摩托车离开现场,当毛某某走到和郑、张二人相近时,郑XX拽住毛某某往路南胡洞里的黑暗处拉,郑、毛某人即打了起来,张X见状,即上去对毛某某也实施殴打,毛某某用手还击,并随手从裤子口袋内拿出一把刀子,来回乱扎了几下后,说,你们想要啥,郑XX说把钱拿出来,并松开毛某某,毛某某即跑回自己居住的亲戚家中,郑、张二人发现自己受伤后,即拔打“120”求救,后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抢救,郑XX系左股部刺创合并股动脉、股静脉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郑XX生于1991年11月27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毛某某供述,昨天晚上下了晚自习,大约9点40分许我离开教室回我住的地方,走到邵元三叉路口附近,从东向西过来两个年青人,其中一个人上前拽住我的左手往南边胡同里拽,我使劲往外拽,紧接着后面那个人也过来就朝我身上乱打,我就用手左右来回还击,并随手从我裤子内拿出一把刀子,来回乱扎,具体扎哪部位我也没看清,我来回扎了几下后,问他们想干啥,其中一个说要钱,我说你松开,我给你拿钱,他松开后,我从口袋内拿出一元钱,递给那个人,并趁机拿着刀子正东跑啦,回到屋里发现裤子、褂子上面有血,手上也有血,就洗洗手,把刀子冲了一下,就上床睡觉啦。

2、证人朱XX陈述,2009年3月5日前两天,在郑XX家有我、张X、郑XX三人一起说话,我说我在学校被人欺负了,意思让他俩收拾一下毛某某,他们就说去学校找那个人,我说也行,到了晚上八点多钟,我们三人一起来到一高西校区,我领着郑XX看毛某某长的什么样。后我们三人在学校门口等着毛某某,到了下晚自习时也看见毛某某了,因人多没法下手。2009年3月5日晚上8点多钟,郑XX给我打电话说他和张X在学校门口,让我出来,说今天找那个人打他几下,吓唬吓唬他,我也同意啦,我又领着郑XX到俺班看了毛某某。下了晚自习,我们三人一块到老邵元乡X路口等毛某某,没多大一会,从西边过来一个人,确认是毛某某后,我骑摩托车正东走啦,等有十几分钟,张X用郑XX的手机给我打电话说,你快回来,文权出事啦,我就骑摩托车到那地方,看见郑XX躺在地上,大腿处流着血,我问咋回事,张X说你那同学用刀扎的,就赶紧打“120”电话,中医院的救护车把他俩拉医院去了。

3、证人张X陈述,我与郑XX是高一同学,关系比较好,大前天,我们打电话,郑XX让我帮两天忙,我就去了他家废旧汽车场,第二天,俺同学朱XX也去了,说话中间,朱XX说他班有个学生能的很,他俩有矛盾,想让文权俺俩收拾那人一顿,俺俩也同意啦,当天晚上,文权俺俩骑摩托车去了学校,朱XX带文权到学校辩认了这个人,说好晚上截住他打他一顿,结果那天没截住,没打成。昨天晚上7时40分左右,我给朱XX打电话说准备回家哩,朱XX说你俩今天晚上过来吧,打他一顿,我回家了,给文权说了这事,俺俩就骑摩托车到了一高新校区,文权给朱XX打了电话,朱XX从学校出来了,俺三个就商量在学校外边截住打他一顿,到9点30分左右放了晚自习,朱XX说他回家要路过老邵元乡政府门口,俺三个就去那地方等他,没多大会,文权看他过来啦,先拦上去,拽住他往南边胡同里黑暗处拉,结果他俩就打了起来,我也随即上手,拽着他的衣服用膝盖顶他的腹部,打着打着不打啦,那人说你要啥,文权说把钱拿出来,文权一松手,那人正东跑啦,这时我感到我的腿冒血了,又看文权腿上也有血,当时俺俩也没当回事,相互扶着往西走了二、三十米,文权走不动了,俺俩就趴路X胡同里,文权说撑不住了,我就打“120”,把我们拉到了中医院。

4、证人曹XX陈述,今天晚上9点多钟,不到10点,我接到电话说在邵元乡老乡政府附近有人打架受伤,后我院就出车把受伤的两个人拉到医院,其中一个人腿上都是血,快不行了,我就赶紧打110报案。

5、证人王X陈述,就是在毛某某出事的那天晚上,我和毛某某都在班里上晚自习,毛某某借我的水果刀刮硬币,我就借给他了,晚上放学时,毛某某没有把水果刀还给我,那是一把折叠式的水果刀,银白色,单刃,刀把有十来厘米长。

6、证人张XX证实,被告人毛某某属“马”的,X年X月X日出生,那年开亚运会,所以起名叫亚运。

7、证人王XX证实,其女儿李XX和毛某某是同一年出生的,即是1990年出生的。

8、证人司某某证实,其女儿毛XX和毛某某是同一年出生,即是1990年出生的。

9、柘城县公安局柘公刑技检(2009)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郑XX左股前中上段有外上内下长2.1cm裂创,外锐内钝、创缘整齐、创口哆开1.7×0.8cm,郑XX系左股部刺创合并股动脉股静脉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11、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被告人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遭到被害人郑XX等人殴打时持刀伤害对方,造成被害人郑XX左股部刺创合并股动脉股静脉破裂致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有故意伤害(致死)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是在人身遭到他人非法侵害时,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实施了伤害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但其持刀伤害对方,造成对方的死亡,属于防卫过当行为,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在校学生,平时表现较好,又系偶犯,已积极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起因被害人郑文权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属防卫过当,其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惠勤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赵文云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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