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李建霞,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忠),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宏超、祝磊,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郑某某,经理。
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李建霞,被告张某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宏超、祝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0日9时刘某海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与张某戊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地点位于325省道195公里+400米路段),造成刘某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杞县交警队认定,刘某海与张某戊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海系永煤集团开封永大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是家庭主要的经济支柱及精神支柱,刘某海的死亡给原告的家庭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另查豫x号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刘某甲生活费50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中的x元,下余x元由被告张某戊、王某某连带赔偿50%即x.5元,被告张某戊已支付x元。
被告张某戊辩称:张某戊系王某某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张某戊是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某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应以x元为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但不承担间接费用及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刘某海系原告刘某甲之子,原告张某乙之夫,原告刘某丙、刘某丁之父。2009年11月10日9时,张某戊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95公里+400米路段,与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刘某海相撞,造成刘某海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1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戊与刘某海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称刘某海系开封永大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且在县城居住工作多年,应以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损失,其提交刘某海在杞县第二化肥厂及开封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档案两份以及房产证1份(位于杞县二化大门东门面楼西二单元五楼东户),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刘某海虽是职工,但其户籍登记是农村户口且无经常居住地派出所出具暂住证,刘某海不符合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条件。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刘某甲共有子女三人,四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分别应为x元(x元/年×20年)、x元(x元/年×12月),被抚养人刘某甲的生活费为5073元(3044元/年×5年÷3人)。另查明,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王某某,张某戊系王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予以查封。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x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赔偿后剩余部分,根据刘某海与张某戊在该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被告张某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戊系被告王某某的雇佣司机,张某戊承担责任部分,应由实际车主被告王某某赔偿。受害人刘某海在城镇工作多年且以此为收入来源和生活来源,并且有固定住所,因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张某戊、王某某辩称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海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方面,本院酌情支持x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刘某甲的生活费5073元,合计x元的50%即x.5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王某某仍应赔偿x.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6元,保全费费220元,共计4536元,四原告负担4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负担22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友
审判员刘某和
审判员王某阳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叶乾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