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47岁。
原告胡某某,女,71岁。
原告王某某,男,19岁。
被告李某某,男,47岁。
原告冯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5日,原告冯某某之夫王××(因道路交通事故已死亡)乘坐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被肇事司机徐×驾驶的豫S-x厢式货车侧面撞击,致乘三轮车人王××死亡,被告李某某受伤。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潢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无责。王××之妻原告冯某某等已对被告人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达成协议。经潢川县人民法院(2010)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徐×赔偿原告冯某某等人民币14万元整。但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人李某某未对王××之妻原告冯某某、之母原告胡某某、之子原告王某某等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等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冯某某之夫系干亲(即李某某之子给王××叫干爹)关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李某某接到王××请求帮忙拉牛进城的电话后,无偿为老戚王××拉牛进城,虽然对道路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但其行为明显是一种助人为乐的义务帮工行为,并且王××对造成人货混载的事实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李某某认为民事赔偿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原告冯某某等已经从徐×处获得了足额赔偿,依法不应获得重复赔偿。被告李某某自己也在此事故中受伤,花费医疗费2976.98元,应依法获得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王××打电话要李某某帮其用三轮车拉牛进城,并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豫S/x号三轮摩托车,在潢川县X乡境内被徐×驾驶的豫S/x号轻型厢式货车超车时撞击,致乘车人王××死亡,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故事作出潢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无责。原告冯某某等与被告人徐×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冯某某等从徐×处共获赔14万元整。原告冯某某之子王某某现已满十八周岁,系成年人。王××及其生前赡养一位满69周岁的母亲胡某某均为农村居民。被告李某某在此事故中也曾受伤,共花费医疗费2045.98元。
另查,原告冯某某提供书证一份,证明冯某某为视力残疾人,残疾人证号码为:x,发证时间为2010年1月12日,有效期为10年,上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公章。
上述事实有相关票据、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残疾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某某侵害了王××身体造成伤害并致其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与受害人王××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口头运输合同,符合运输合同的实质要件。受害人王××应该知道人货不能混载的规定,应该对人货混载的安全有足够的预见能力。被告李某某拉载王××乘坐其三轮摩托车而不予拒绝,对造成人货混载的事实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冯某某不属于受害人王××生前抚养对象。被告李某某提供二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冯某某于2009年夏天有正常生活和劳动的能力,原告冯某某提供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发证日期为2010年1月12日,只能证明从2010年1月12日起冯某某为视力残疾人,该证对冯某某2009年10月5日前为视力残疾人没有证明效力。对冯某某作为被抚养对象,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肇事司机徐×有侵害王××的过错,但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冯某某等在徐×处是否获得了足额赔偿,与本案无关。因肇事司机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李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予以减轻,对其交通事故应负次要责任,以30%作为原、被告应付本案总额承担责任。但死者王××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识别搭乘装有货物的机动三轮车会有不良后果的出现,其仍乘坐被告李某某的载货机动三轮,故王××应对30%的总额赔偿中也应负相应的责任,以50%计。丧葬费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六个月标准计算即:x元/年÷12×6=x.5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4806.95元/年×20年=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用3388.47元/年×11年(20-9)=x.17元;上列费用合计x.67元。原告应获赔偿的数额为:x.67元×30%×50%-2045.98元=x.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第130条、第134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冯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应获得赔偿款x.62元,该赔偿款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冯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勇
审判员杨柳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