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又名田X,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熊某某,田某甲之母,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法定代理人:田某乙,田某甲之父,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波,重庆西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冉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和平,重庆渝法(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冉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盛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X号。
法定代表人:冷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田某甲与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酉阳房地产总公司)及被上诉人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酉阳供电公司)、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酉阳光达电气公司)、重庆盛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盛典建设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田某甲、酉阳县房地产总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22日、10月13日对上诉人田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熊某某、田某乙和委托代理人石波,上诉人酉阳房地产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和平,酉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酉阳光达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德高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6日,重庆盛典建设公司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计划委员会立项申请开发酉阳新民村综合楼。2004年9月9日,酉阳房地产总公司(甲方)与重庆盛典建设公司(乙方)签订《酉阳县X村综合楼工程合作开发协议》约定:“该开发项目以甲方名义出任开发商(业主),由甲方依法对开发项目实行全程不定期管理;全力协助乙方办理好建设项目为甲方名义出任开发商的相关手续,及原已办好相关手续变更;授权乙方成立新民村综合楼项目部;乙方承担该工程在开发建设及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民事的经济的法律责任(对外是甲方为开发商,因该开发项目而引起的民事、经济纠纷及以甲方名义参与的民事、经济及费用行为、诉讼行为等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支付甲方在开发建设中的管理费用,A、B幢包干x元;商品房预售、销售中,以甲方名义负责与客户签订预售合同、销售合同;该工程由甲方依法进行招标、发包,甲、乙双方共同依法确定施工企业并协商确定施工造价;房屋售后物业管理由甲方协助乙方组建物业管理班子;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同日甲、乙双方签字盖章。该工程项目为现在的钟多镇X巷X号楼。2006年3月15日,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乙方将商品房销售完毕。同年3月17日,酉阳房地产总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酉阳光达电气公司(乙方施工单位)签订《高压及变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在钟多镇X巷X号楼顶(综合缕A楼)为甲方安装10KV线路及配电变压器,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工程费x元,由乙方负责购置材料,临时设施由乙方自行负责,施工范围内的赔偿由甲方负责”。同年3月21日,配电变压器安装完工,该配电变压器为酉阳房地产总公司所有,为重庆盛典建设公司管理、使用。2007年1月16日,酉阳房地产总公司新民村综合楼项目部(委托方甲方)与石化庚(受托方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对综合楼进行物业管理。2008年10月2日中午,田某甲和另一名儿童冯某到钟多镇X巷X号楼顶
(综合缕A楼)藏猫猫,翻入1.71米高的围墙内,田某甲不慎触及变压器高压电流。当日,田某甲被送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后,被诊断为双上肢全身多处电烧伤(重度)。由于伤情重,2008年10月7日,田某甲被转到重庆市黔江区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双手自肩关节截肢,11月3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x.72元。同年11月26日,田某甲经重庆市黔江区中心医院法医鉴定为:双上肢白肩关节缺失,II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750元。田某甲在医疗期间,用去车费1922元(包括救护车费)。2008年11月20日,田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到重庆华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咨询假肢安装事宜,其肌电假肢(国产普及型)每具为x元,使用年限是18岁前为两年一换,以后为五年一换,维修费为假肢费的5%每年,安装训练时间为15天,费用为每天30元。此次车费为342元。该变压器外墙或门上没有悬挂“高压危险\"的警告标志牌。2003年9月8日,经法院调解熊某某与田某乙离婚,田某甲随熊某某生活,熊某某无固定收入。
原告田某甲诉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综合A楼即现在的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巷X号是酉阳房地产总公司开发,并于2006年3月17日与酉阳光达电气公司签定《高压及变压器安装合同》,安装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巷X号的楼顶。该变压器由酉阳供电公司经营管理。2008年10月2日中午,田某甲和另一名小孩到新建巷X号的楼顶“躲猫猫”,进入高1.71米的围墙内,不幸被变压器的高压电击倒,双手被烧坏,经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双手重度烧伤,请求判决由被告田某甲的医疗费x.72元、交通费2264元、护理费3200元、住宿费5400元、伙食费补助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依赖费x、残疾器具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750元。
被告酉阳供电公司辩称:田某甲身体烧伤,酉阳供电公司表示同情。钟多镇X巷X号楼是重庆盛典建设公司修建,变压器也是重庆盛典建设公司的,造成的损失,酉阳供电公司没有任何责任。田某甲主张安装的假肢费过高,请求驳回田某甲对酉阳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盛典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酉阳房地产总公司答辩称:田某甲身体因高压电烧伤,酉阳房地产总公司表示同情,但与酉阳房地产总公司无关,因钟多镇X巷X号楼是重庆盛典建设公司修建,变压器也是重庆盛典建设公司的,且田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对田某甲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这是导致田某甲被烧伤的主要因素,酉阳房地产总公司没有任何责任。
第三人酉阳光达电气公司述称:变压器是酉阳房地产总公司申请酉阳光达电气公司安装的,其安装是合格的。田某甲烧伤造成的损害与酉阳光达电气公司无关,酉阳光达电气公司没有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受害人向电力设施产权人要求给予经济赔偿的纠纷。本案中,作为电力设施的10KV线路及配电变压器,是酉阳房地产总公司申请酉阳光达电气公司安装的,并向其支付了安装费,同时还约定施工范围内的赔偿由酉阳房地产总公司负责,因此致受害人田某甲电击伤的10KV线路及配电变压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是酉阳房地产总公司,而不是重庆盛典建设公司,酉阳房地产总公司应当对田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酉阳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酉阳房地产总公司作为新民村综合楼的物业管理单位,没有对安装10KV线路及配电变压器的楼顶的进出进行安全有效的管理,让两个小孩轻易进出,致悲剧发生,也有一定责任。由于安装10KV线路及配电变压器没有在该变压器外墙或门上悬挂“高压危险”的警告标志牌,没有对10KV线路及配电变压器墙外的附属设置物予以清除,其安装规程有瑕疵,因此电力设施产权人酉阳房地产总公司负主要责任,安装该电力设施的酉阳光达电气公司负相应的责任。法定监护人对田某甲监护不力,致其私自攀登变压器围墙,造成触电,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酉阳供电公司辩称和酉阳房地产总公司述称,钟多镇X巷X号楼是重庆盛典建设公司修建,变压器也是重庆盛典建设公司所有的理由,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纳。至于酉阳房地产总公司与重庆盛典建设公司合作开发钟多镇X村综合楼的有关民事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是两个公司之间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田某甲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x元。田某甲要求电力设施产权人酉阳房地产总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田某甲要求酉阳供电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该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酉阳房地产总公司负60%的责任,酉阳光达电气公司负10%的责任,田某甲负30%的责任。田某甲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3200元(即50元/天×2×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即12元/天×2×32天)、残疾赔偿金x元(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x元/年×20年×90%)、残疾用具费(18岁前两年一换,自治愈起算至18岁,不足8年按8年计算,即x元×2具×4次=x元,维修费为假肢费的5%每年,即18岁前为x元×5%×8年=x元,安装训练费为18岁前4次×15天×30元=1800元,18岁后每5年换一次,按实际更换的凭据费用执行)、交通费1922元、护理依赖费x元(因是大部分护理依赖,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其标准按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每月的40%计算,即900元×12月×20年×40%)。以上合计为x.72元。关于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是自行护理,所以只计算误工费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赔偿原告田某甲x.84元,第三人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田某甲x.45元,其余x.43元由原告田某甲承担;二、原告田某甲18岁后的残疾用具费、残疾用具维修费、安装训练费等费用,每5年换一次残疾假肢用具,以实际更换假肢、维修、训练的费用凭据,分别按照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赔偿60%、第三人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0%、原告田某甲承担30%费用执行;三、由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赔偿原告田某甲精神抚慰金8000元,第三人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田某甲精神抚慰金2000元;四、以上费用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田某甲要求被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x元,第三人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56元。
田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酉阳供电公司、酉阳房地产总公司、酉阳光达电气公司共同赔偿田某甲的医疗费x.72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交通费2264元、护理依赖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72元的80%即x元。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酉阳供电公司是发生触电事故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对该设施享有经营权、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原判仅凭酉阳房地产总公司购买并安装变压器,就认定该变压器的产权人是酉阳房地产总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造成田某甲触电的隐患是该变压器靠围墙的“女儿墙”处有一个能让10岁左右的小孩进出变压器的缺口,且在变压器的围墙四周没有安全警示标志,酉阳供电公司在通电前后未尽安全检查义务和管理职责,使潜在危险从变压器安装至今没有被排除,只有具备专业技术的酉阳供电公司才具有管理维护能力,故酉阳供电公司应对田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或者主要的赔偿责任。二、田某甲在发生事故时仅10岁,对变压器的危险性认知能力差,其过错较小,只应承担20%的责任。三、田某甲对原判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以及田某甲在18岁前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异议。但原判判决田某甲在18岁以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支付方式不便于执行,无法体现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终局性。原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计算护理依赖费时适用每月900元的标准不当,应当按照2007年度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为x元,由于田某甲只请求x元,故应支持田某甲主张的护理依赖费x元。田某甲受到的损害严重,原判只支持田某甲的精神抚慰金x元较低。四、请求二审法院先予执行医疗费和首次安装假肢费用20万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田某甲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酉阳房地产总公司答辩称:对田某甲提出酉阳供电公司是发生事故变压器的产权人的观点表示同意,但田某甲的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是适当的,田某甲申请先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其余理由与其上诉理由相同。
酉阳房地产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酉阳房地产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虽然发生事故的变压器是是王某付挂靠酉阳房地产总公司安装的,但事故发生时是酉阳供电公司在对该变压器行使管理、收益权,故应当认定酉阳供电公司是该变压器的产权人,原判却以酉阳房地产总公司申请安装变压器的事实认定酉阳房地产总公司是产权人缺乏事实依据。二、新民村综合楼至今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物业管理单位,只是王某付雇佣住户进行简单的管理,故原判认定酉阳房地产总公司是该综合楼的物业管理单位是错误的。三、事故发生在楼顶,该处不是小孩玩耍的地方,也不是公共场所,并且在变压器外有将近2米高的围墙,在正常情况下变压器是不会对人造成任何伤害的。田某甲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其监护人严重疏于管理,让田某甲跑到楼顶玩耍,并借助放置在楼顶的一脚手架进入变压器的围墙内受伤,田某甲的行为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应由其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加上酉阳房地产总公司不是变压器的产权人不应担责,故原判认定酉阳房地产总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严重不当。四、因王某付是变压器的实际安装人,一审应当追加王某付为本案被告,故原判漏列当事人,其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酉阳房地产总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田某甲答辩称:对酉阳房地产总公司主张发生事故的变压器的产权人是酉阳供电公司的观点表示同意。如果王某付挂靠于酉阳房地产总公司属实,那么王某付的行为是酉阳房地产总公司的行为,王某付应承担的责任也应由酉阳房地产总公司承担。田某甲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变压器的围墙靠女儿墙处有一个缺口,且此处只有1.71米高,而楼顶是人们在夏天乘凉休息的地方,没有禁止儿童玩耍,作为产权人的酉阳供电公司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还在围墙的女儿墙处留下一个缺口,酉阳供电公司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漏列当事人。
被上诉人酉阳供电公司答辩称:发生事故的变压器的产权人应当是酉阳房地产总公司,酉阳供电公司不是产权人和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放置脚手架和田某甲的监护人疏于管理是发生触电事故的主要原因,应由相关单位和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田某甲主张安装的假肢是进口高档假肢,且至今没有安装假肢,应当在假肢安装后据实支付。
被上诉人酉阳光达电气公司答辩称:虽然变压器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但已经修建了围墙等防护设施,主要是田某甲的监护人属于管理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田某甲承担30%的责任太低。田某甲是农村人口,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田某甲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是进口假肢,应安装国产普及型的假肢,并且只能支持20年的假肢费用。因安装了假肢后田某甲不再是大部分护理依赖,故田某甲主张每月900元护理费过高。
被上诉人重庆盛典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田某甲在二审中申请先予执行医疗费和首次假肢安装费20万元,因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需以判决方式认定,本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田某甲的申请。二审中,酉阳房地产总公司申请对田某甲安装假肢的必要性以及价格进行鉴定,经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年9月7日鉴定:田某甲适宜安装国产普及型肩离断肌电假手,田某甲双上肢肩离段缺如假肢安装费x元(包括假肢训练费,使用年限内的维修费),18岁以前使用年限为叁年,成年后使用年限为陆年。酉阳房地产总公司支付鉴定费5500元,田某甲因鉴定支付交通费263元(以实际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准)。二审中,酉阳房地产总公司承认发生触电事故的变压器是酉阳房地产总公司在修建房屋时购买并安装,在房屋竣工后才将变压器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田某甲的医疗费x.72元、误工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残疾赔偿金x元、一审鉴定费750元以及发生触电事故的变压器属于酉阳房地产总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而出资购买,由酉阳光达电气公司负责安装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针对双方讼争的焦点,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一、二审庭审陈述,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导致触电事故的变压器的产权人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因发生触电事故的变压器属于酉阳房地产总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而出资购买,并在工程建设期间主要用于酉阳房地产总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的施工建设,故该变压器应当属于酉阳房地产总公司工程建设所使用的专用变压器,根据谁出资谁享有权利的原则,应当认定在酉阳房地产总公司工程施工期间该变压器的产权人是酉阳房地产总公司。在酉阳房地产总公司的工程施工结束后,酉阳房地产总公司将该变压器搬迁到现在的房屋顶层重新安装,并负责居民用电照明使用,但酉阳房地产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变压器的所有权转移给酉阳供电公司所有,故不能因为酉阳供电公司对居民用电情况进行收费就认定酉阳供电公司对该变压器享有所有权,因为酉阳供电公司是基于其对电力线路上运行的电力享有所有权而享有的收取电费的权利,而不是基于对发生触电事故的变压器享有所有权而享有收费权。虽然酉阳房地产总公司提供的其与住房户签订的购房合同中载明有电力设施,但该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发生触电事故的变压器已经出售给住房户所有,而且住房户使用的是低压电,故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的规定,住房户只对其共同使用的低压电线路X路享有权利,住房户对发生触电事故的变压器不享有产权。综上,原判认定酉阳房地产总公司是发生触电事故的变压器的产权人正确,应予维持。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如何认定以及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的问题。因田某甲是被变压器的高压电触电受到伤害的,且酉阳房地产总公司是该变压器的产权人,而酉阳房地产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变压器的管理维护责任委托他人行使,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酉阳房地产总公司应当对田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酉阳房地产总公司是与酉阳光达电气公司签订变压器安装合同的,即使王某付是实际的安装人,但对外王某付是以酉阳光达电气公司的名义履行合同,其安装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酉阳光达电气公司承担,故酉阳房地产总公司认为原判漏列当事人的主张,不予支持。酉阳光达电气公司不是发生触电事故变压器的产权人,而且该变压器是经验收合格后才输送电力的,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判判决酉阳光达电气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没有上诉,应视为对原判的认可,应予维持。
三、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过错应如何划分的问题。因酉阳房地产总公司在变压器的围墙外悬挂警示标志,而且在变压器安装选址时将变压器安装在房屋屋顶的女儿墙边,让小孩可以通过女儿墙攀爬到变压器的围墙上进入围墙内,并对变压器所在的房屋屋顶的进出房门管理不善,让居民可以随意进入安装变压器的屋顶,其行为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警示和正常的安全管理,是造成田某甲触电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田某甲的监护人也没有对田某甲尽到适当的教育管理职责,导致田某甲触电受伤,田某甲的监护人也有一定过错,理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酉阳光达电气公司对原判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没有上诉,应视为对原判的认可。故原判认定酉阳房地产总公司对田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酉阳光达电气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田某甲的监护人承担3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应予维持。
四、关于田某甲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依赖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二审中,因酉阳房地产总公司申请对田某甲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适用标准进行了了重新鉴定,各方当事人对“田某甲适宜安装国产普及型肩离断肌电假手,田某甲双上肢肩离段缺如假肢安装费x元(包括假肢训练费,使用年限内的维修费),18岁以前使用年限为叁年,成年后使用年限为陆年”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对主张一次性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年限有争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般参照当地民政企业关于国产普及型的配制费用标准确定。受害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支持,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对田某甲主张一次性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至田某甲75岁时止的请求,本院只能支持其中的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即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共安装5次,共计x元/年×5年=x元。因田某甲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后,其生理自理能力应当有所提高,并且田某甲只是大部分护理依赖,五项生理自理功能中只有进食、大小便、穿衣洗漱三项功能不能自理,且该三项功能不需要他人全天护理,故原判按照每月900元×40%=3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依赖费20年合计x元较为公平合理,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原判认定田某甲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交通费1922元没有异议,应予维持,但酉阳房地产总公司在二审中申请鉴定,导致田某甲支付交通费263元,应当予以采信。因导致田某甲触电受伤时双方的过错共同结合造成的,故原判支持田某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正确,应予维持。田某甲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当为:医疗费x.72元、误工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残疾赔偿金x元、一审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1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护理依赖费x元,共计x.72元。
因田某甲一审请求的总额x.72元,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应收取案件受理费x元,原判收取x元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清,适用法律不当。田某甲和酉阳房地产总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酉阳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一审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依赖费用的60%即x.23元和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x.23元。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一审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依赖费用的10%即x.87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87元;
三、驳回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田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熊某某、田某乙负担3060元,酉阳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6120元,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5500元,合计x元,由田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熊某某、田某乙负担4710元,酉阳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9420元,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70元。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