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告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明某在广饶县同和小区经营饭店,因经营困难于2009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09年12月30日归还,后于2009年12月2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出具的借条2张,拟证明某告明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明某未答辩。
被告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某情况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2月22日,被告明某向原告耿某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具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园整,于2009年12月X号归还,¥x元整,借款人明某,2009、12、X号,身份证x”,2009年12月26日,被告明某又向原告耿某某借款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具明:“今借到耿某某现金肆仟圆整,¥4000元,09年12月X号归还,明某,2009、12、X号”。以上款项借出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新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雪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