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2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吕某某驾驶鲁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花官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官乡草桥小学门口处时,与前方步行的广饶县X乡X村民杨某则相撞,致杨某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审理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对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证言、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及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某积极抢救伤者,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小立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许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