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元,给其女儿办理保险,承诺三日内归还,可事后被告迟迟不偿还借款。在原告一再追要下,2009年4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4月10日还款,可时至今日,被告分文不还。请求:一、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4月4日给原告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杨某某现金3300元,三千三百元整,归还日期4月X号,欠款人吴某某,2009年4月X号。”原告以该款至今未还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被告欠其3300元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某霞
人民陪审员吴某晓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杜俊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