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辉市大地盛鑫扣板厂,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X乡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张铭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金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29岁。
被告陈某某,女,31岁。
被告刘某乙,男,30岁。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仵蛟龙,中国人民解放军测绘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原告卫辉市大地盛鑫扣板厂(以下简称盛鑫扣板厂)诉被告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鑫扣板厂的委托代理人杨金锟、被告刘某乙以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仵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鑫扣板厂诉称:原告系扣板生产企业,被告刘某甲是郑州板材市场刘某甲建材商行的登记业主,被告陈某某是被告刘某甲的妻子。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关系,原告从2006年起开始向被告供货。被告经常拖欠原告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后来被告刘某乙声称是郑州板材市场刘某甲建材商行的实际业主。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郑州板材市场刘某甲建材商行的实际经营人是刘某乙,被告刘某甲并非该商行的实际经营人,被告刘某甲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该欠款已经付清。
被告刘某乙辩称:第一,被告刘某乙是郑州板材市场刘某甲建材商行的实际经营人,本案争讼的货款与被告刘某甲、陈某某没有关系。第二,原告盛鑫扣板厂在2007年8月23日成立的,2006年向郑州板材市场刘某甲建材商行供货的是赵伟东、温世林、范授良,而并非是本案原告盛鑫扣板厂,两张证明条出具的日期均在原告盛鑫扣板厂成立之前。因此,本案争讼的货款与原告盛鑫扣板厂无关,原告盛鑫扣板厂也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第三,经我商行核算,涉案证明条上载明的货款,我方已经付清,现仅欠货款8556元。第四,因原告业务员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现仍库存价值2万元左右的货物。被告多次与原告业务员协商,但原告业务员拒不配合。故请求与原告进行清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鑫扣板厂是加工、销售装饰扣板的合伙企业,于2007年8月23日注册成立。但在注册成立之前,原告盛鑫扣板厂已经开始经营活动。刘某乙从2006年5月开始在郑州市板材市场经营建材生意。2006年12月29日,刘某乙以刘某甲的名义注册成立郑州板材市场刘某甲建材商行,销售扣板。被告陈某某从2006年10月至2007年底在郑州板材市场刘某甲建材商行工作,负责接待客户及销售工作。从2006年10月开始,原告盛鑫扣板厂向郑州板材市场刘某甲建材商行供应扣板。2006年12月2日,陈某某向原告盛鑫扣板厂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下余扣板款为:肆万伍仟贰佰陆拾贰元整(¥x)”。2007年2月12日,陈某某向原告盛鑫扣板厂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下余新乡板厂余款为:肆仟元整(4000)”。上述两张证明条落款处虽签有陈某的名字,但被告刘某乙认可该两张证明条系被告陈某某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出具的。
以上事实有郑州板材市场刘某甲建材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辉市大地盛鑫扣板厂的营业执照、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对刘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对刘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陈某某分别于2006年12月2日、2007年2月12日出具的《证明》、当事人的陈某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盛鑫扣板厂在注册成立之前已经开始经营活动,现原告盛鑫扣板厂持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本院推定原告盛鑫扣板厂和郑州板材市场刘某甲建材商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郑州板材市场刘某甲建材商行虽然以被告刘某甲的名义成立,但经被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一致确认,被告刘某乙是郑州板材市场刘某甲建材商行的实际经营人。对于郑州板材市场刘某甲建材商行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刘某乙承担。对原告盛鑫扣板厂要求被告刘某甲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认可被告陈某某出具证明条系代表郑州板材市场刘某甲建材商行履行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郑州板材市场刘某甲建材商行的实际经营人刘某乙承担。对原告盛鑫扣板厂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于2006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今下余扣板款为:肆万伍仟贰佰陆拾贰元整(¥x)”,陈某某于2007年2月12日出具《证明》载明:“今下余新乡板厂余款为:肆仟元整(4000)”,2007年2月12日的《证明》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一种结算。对原告盛鑫扣板厂要求支付2006年12月2日《证明》条上载明的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应当向原告盛鑫扣板厂支付货款4000元,但被告刘某乙在庭审中自认证明条上载明的货款仅欠85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刘某乙在庭审中自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乙应当向原告盛鑫扣板厂支付8556元。对原告盛鑫扣板厂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卫辉市大地盛鑫扣板厂支付八千五百五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卫辉市大地盛鑫扣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六元,由原告卫辉市大地盛鑫扣板厂负担九百八十六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叙明
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