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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祥发祥食品厂与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祥发祥食品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某打井队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某,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劳尔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劳尔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镇X街清澄名苑X号楼地下一层至地上三层。

法定代表人房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某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某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祥发祥食品厂(简称祥发祥食品厂)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应以其他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于2011年10月21日中止本案诉讼。后,因中止诉讼原因消除,于2011年11月22日恢复审理,并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祥发祥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关某、被上诉人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某(简称苏州稻香村公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李某,原审被告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某(简称世纪联华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杨某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涉案商标系第X号“稻香村DXC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果子面包、糕点,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19年6月29日止,注册人为苏州稻香村公某。

2010年9月1日,苏州稻香村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在世纪联华超市花费1924.1元购买了制造商为保定市X村食品工业有限公某的“团圆月”、“祝福”、“福礼”等三种月饼礼盒各2盒,制造商为祥发祥食品厂的“尚品月”、“盛世豪礼”等两种月饼礼盒各2盒,制造商为北京市荣洲工贸有限公某的“广式草某味月饼”、“广式枣蓉月饼”、“广式黑芝麻月饼”、“广式双蛋某莲蓉月饼”、“广式红豆蓉月饼”等独立包装散装月饼9块,世纪联华超市为此出具了金额为1924.1元的第(略)号北京市商业专用发票。北京市长安公某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某,并出具了(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某。该公某载明“尚品月”、“盛世豪礼”两种月饼礼盒外包装正面左侧标注有“香港稻香村X村”比“香港”字体明显突出,反面标注有“授权方香港稻香村食品集团国际有限公某”或者“监制香港稻香村食品集团国际有限公某”、“制造商北京市祥发祥食品厂”等字样,“尚品月”礼盒的10个月饼、“盛世豪礼”礼盒的8个月饼外包装正面标注有“香港稻香村X村”比“香港”字体明显突出。世纪联华超市承认上述公某所涉产品系其销售,祥发祥食品厂否认黑芝麻、蛋某、五仁、豆沙、枣泥月饼系其生产。

为证明销售商的资质及其进货渠道正当,世纪联华超市提交了北京京南某广食品有限公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北京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等资质证明,世纪联华超市与北京京南某广食品有限公某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世纪联华超市的供应商北京京南某广食品有限公某单品销售查询记录载明共7个品种不含税销售金额3561元,含税销售金额4167元;北京鹰达美商贸有限公某(简称鹰达美公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质证明。苏州稻香村公某对世纪联华超市的销售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为证明其生产的月饼系委托加工,祥发祥食品厂提交了如下证据:1、祥发祥食品厂与鹰达美公某签订的《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书》,约定鹰达美公某委托祥发祥食品厂加工生产月饼,加工生产总价格100万元,鹰达美公某向祥发祥食品厂提供包装材料,祥发祥食品厂按订单送货到鹰达美公某指定仓库。2、祥发祥食品厂提货单,品种涉及金翡翠、草某、椰茸、凤梨、无花果、牛肉、莲茸、鲍鱼、黑养生三黑。3、稻香村集团(香港)食品有限公某的更名证书,稻香村集团(香港)食品有限公某授权祥发祥食品厂使用企业全称和字号生产加工月饼的授权书。苏州稻香村公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苏州稻香村公某拥有核定使用在第30类果子面包、糕点商品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祥发祥食品厂生产的月饼独立包装正面标注有“香港稻香村X村”比“香港”字体明显突出,容易使相关某某误认为该月饼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苏州稻香村公某所生产,从而造成产源的混淆误认。因此,祥发祥食品厂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苏州稻香村公某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祥发祥食品厂主张涉案月饼系鹰达美公某委托加工并提供外包装,但一般情况下,月饼出厂时应当具备独立包装,且祥发祥食品厂作为月饼生产厂家对月饼外包装的合法性亦负有审查义务。基于上述理由,即使祥发祥食品厂生产的涉案商品标注“香港稻香村”字样获得了相关某权,亦不能免除其作为涉案商品制造商因涉案商品的上述具体标注方式构成侵权而应当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因此,祥发祥食品厂主张其未实施侵犯苏州稻香村公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祥发祥食品厂主张涉案月饼部分非自己生产,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不予采信。判令祥发祥食品厂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苏州稻香村公某主张祥发祥食品厂销毁侵犯涉案商标的所有标识、月饼和包装,不再支持。世纪联华超市作为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商,苏州稻香村公某主张其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某消除影响的问题,祥发祥食品厂在《中国消费者报》刊载侵权声明,已足以消除其行为给苏州稻香村公某造成的不良影响,故苏州稻香村公某要求祥发祥食品厂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不予支持。

关某赔偿金额,苏州稻香村公某明确主张涉案侵权商品在北京市场范围内销售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而祥发祥食品厂因侵权所得利益亦难以确定,故应依据祥发祥食品厂的主观过错程度、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及数量、侵权商品的生产数量、销售价格、侵权商品在生产和销售环节的利润情况,酌定祥发祥食品厂应当赔偿的数额。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祥发祥食品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X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二、世纪联华超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三、祥发祥食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消费者报》刊登侵权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将公某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祥发祥食品厂承担);四、祥发祥食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苏州稻香村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万元;五、驳回苏州稻香村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祥发祥食品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驳回苏州稻香村公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苏州稻香村公某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受鹰达美公某的委托为其生产加工月饼,对产品包装、销售情况并不知情,未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偏高,且于法无据。

苏州稻香村公某、世纪联华超市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二审期间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取了(2011)冀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保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保定市X村食品工业总公某与北京新亚食品技术开发公某2002年10月21日签订的《设立公某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向第一被告保定稻香村糕点食品有限公某(原保定稻香村新亚食品有限公某)无偿转让“稻香村”第30类X号和X号注册商标的条款无效;二、保定市X村食品工业总公某向第一被告保定稻香村糕点食品有限公某(原保定稻香村新亚食品有限公某)无偿转让“稻香村”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三、第一被告保定稻香村糕点食品有限公某(原保定稻香村新亚食品有限公某)与第二被告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某于2004年6月21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将“稻香村”注册商标转让行为亦无效;四、该第30类X号和X号的“稻香村”注册商标,归保定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有,并由其的授权代管人保定尚达资产管理有限公某行使代管权利;五、驳回保定商达集团有限公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保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二、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保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驳回保定尚达资产管理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涉案商标证书、公某、世纪联华超市提交的证据、祥发祥食品厂提交的证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祥发祥食品厂主张其仅受鹰达美公某的委托为其加工生产月饼,且对月饼外包装并不知情,但是其作为食品生产厂家有义务对食品外包装的合法性予以审查,且现有证据表明,涉案被控侵权月饼商品的外包装正面标注有“香港稻香村X村”明显突出使用,反面标注有“授权方香港稻香村食品集团国际有限公某”或者“监制香港稻香村食品集团国际有限公某”、“制造商北京市祥发祥食品厂”等字样,容易使相关某某误认为该月饼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所生产,从而造成产源的混淆误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祥发祥公某涉案行为侵犯了苏州稻香村公某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论正确。祥发祥食品厂的相关某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苏州稻香村公某相关某经济损失,也不能证明祥发祥食品厂因涉案行为所获利益,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确定祥发祥食品厂应当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祥发祥食品厂的相关某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祥发祥食品厂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某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市祥发祥食品厂负担八千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某负担六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北京市祥发祥食品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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