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丰某,男,汉族,48岁。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汉族,50岁。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男,5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男,汉族,42岁。
委托代理人华桃初,湖南某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丰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上诉人汪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丰某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沅水一桥由北往南某驶至塑像处路段时,遇原告汪某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方向在前右侧正常行驶,因被告驾车注意力不集中,且未安全文明驾车,导致两车相撞受损,汪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以下鉴定意见:本次外伤致被鉴定人汪某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共计15根)、肺某、胸腔积液、右骼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已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以上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180天左右,需1人护理60天左右,在医疗终结期内,其急诊、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按实际需要;后期可考虑给予其康复医疗费5000元左右。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常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丰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某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丰某所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丰某已为原告汪某支付医疗费用39590.41元,其他费用26200元。再查明,原告汪某自2001年起,相继在位于常德市X区的湖南某联轻纺有限公司、湖南某丝鸟麻业有限公司工作,其同工种工资标准为1800元左右。同时,汪某于2009年2月3日购买了位于常德德山开发区罗家岗居委会的房屋并于2009年11月20日办理了产权证明。还查明,原告汪某之父汪某政现已年满60周某,农村户口,有子女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丰某所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在致原告受伤的该起交通事故中经交通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丰某应对原告汪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汪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1年起,一直在常德市X区居住、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相关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1584.76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700元,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12元/天×51天),残疾赔偿金119275.2元(16566元/年×20年×36%),被扶养人生活费10344元(4310元/年×20年÷3×36%),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财产损失酌定1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70815.96元,其中被告已支付的26200元应当予以抵减,故被告丰某还应向原告赔付144615.9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各项损失144615.96元(不含已支付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400元,由被告丰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丰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原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2、请求按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被上诉人临床诊断的4根肋骨骨折确定残疾等级。其所依据的理由为:1、被上诉人属农村居民;医院在此期间临床确诊被上诉人肋骨方面只有共4根助骨骨折应为十级伤残。被上诉人汪某书面答辩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由上诉人按城镇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上诉人要求改判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法院依据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1]第X号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于法有据,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及伤残级别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在常德德山开发区即在湖南某丝鸟麻业有限公司工作多年,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作单位出具的多年的劳动合同,证实了被上诉人在常德城区工作多年;被上诉于2009年3月在常德德山开发区罗家岗居委会购买了商品房,有城区有固定的住所。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国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证实了被上诉人于2009年在常德德山开发区X区生活多年。原审法院根据鉴定人当庭阅片情况及第一人民医院影像中心出具的CT报告单经综合认定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1]第X号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以此作为定案依据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350元由上诉人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