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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因与向某慧、张某乙房屋抵款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向某(又名向X),女。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

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蔡某。

申请再审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向某慧、第三人张某乙房屋抵款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10)樊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认定1998年12月18日签订的以房抵款的协议属于抵押担保的民事法律关系是错误的。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抵款后,其与合资建房人张某乙划清了双方的产权界线,并先将房屋出租两年后,交由张某乙出租,抵偿其欠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998年12月18日,李某与向某签订协议约定:本月25日前将剩余工程款结清。如不结清,将新建整套清河口房屋由张某乙交李某,这期间不能擅自封房,如发生的一切损失由李某自负。上述协议表明向某欠李某工程款,应在25日前结清。但对该房屋由第三人张某乙交给李某,是将房屋出租收取租金抵付欠款还是以房抵款,约定不明确。故李某要求确认该房屋产权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双方约定的是以房抵款,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李某只能向某院要求向某偿还其欠款。

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曹勇

审判员刘某莉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范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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