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某乙不服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2011)耀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火灾事故原因认定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查明火灾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形成的,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规定,火灾损失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受损单位或个人上报的情况进行核定的,亦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王某乙起诉要求撤销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和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唯裁定理由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彦津
审判员高万元
审判员王某乙延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乙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