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萍、陆某某,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明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原告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月27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种种原因多次争吵、打架,日积月累,矛盾越来越深,最终导致感情破裂,现已长达六年未同房居住,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执焦点为: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能否离婚;2、如离婚,孩子抚养问题如何解决。
围绕焦点,双方所举证据和对方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对此被告质证称无异议。2、原告提供证人张欢、任新全的当庭证言,证明双方一直打架分居六年的事实。对此被告质证称,他们只是听说我们打架分居六年,但不是事实,他们并未亲眼见到,我们并不是经常打架,分居是分分合合,目前我们分居没有多长时间。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部分分析评判如下:本案的关键在于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对此原告提供两个证人证言,证明双方经常打架,分居六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当庭询问了两个证人,他们所说的只是听说的情况,因此,此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婚期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近年来双方为家庭锁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子,虽近期双方有一定矛盾,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供了两个证人证言,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双方分居六年,经当庭询问证人,两证人均陈述是听说并未亲眼见到,对此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明芳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