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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应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2

被告应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婚后不久,被告在感情上背叛原告,使夫妻感情受到较大影响,之后虽原谅被告,但双方在感情上一直不睦,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应某辩称,因双方性格上有差异,面对夫妻矛盾,沟通上出现了问题,但原、被告感情尚可,且孩子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1997年3月登记结婚,1998年4月生育一子名应某2。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的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一些矛盾,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双方应某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彼此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应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某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应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0年5月5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2010年5月7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岭

书记员宋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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