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乙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犯罪于2007年5月28日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11月2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乙和朋友刘洋在开封县美食城一家涮菜店喝过酒之后,驾驶一辆白色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县X街由北向南行驶到县X街与县X街交叉处,被开封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李文生、于兆成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乙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26mg/x,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证明、驾驶车辆照片及驾驶证信息、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开封市看守所的服刑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认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友才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倩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