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犯罪于2007年5月28日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11月2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乙和朋友刘洋在开封县美食城一家涮菜店喝过酒之后,驾驶一辆白色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县X街由北向南行驶到县X街与县X街交叉处,被开封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李文生、于兆成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乙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26mg/x,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证明、驾驶车辆照片及驾驶证信息、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开封市看守所的服刑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认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友才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