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A。
被告高B。
被告史C。
被告上海D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E。
委托代理人夏F。
委托代理人伏G。
原告高A诉被告高B、史C、上海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A、被告高B、被告D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夏F、伏G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A诉称,上海市杨浦区H路X号前三层阁、后三层阁、晒搭原租赁户名为原告与被告高B之母李I,李I过世后,2006年7月租赁户名变更为被告高B,原告与被告高B居住在内,户籍也在此处。2007年11月,被告高B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史C提供虚假的户籍资料,至被告D公司处办理租赁户名变更手续,将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被告史C。原告知晓后,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史C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7年11月三被告办理的变更承租人手续无效,恢复为之前的租赁户名被告高B。
被告高B辩称,2007年7、8月间,被告史C主动上门找到本被告,提出要求购买上海市杨浦区H路X号晒台搭建,本被告表示晒台搭建不满7平方米,不能购买,被告史C表示她有办法可以购买,并可将本被告户籍迁至该处前三层阁,本被告可继续居住在晒台搭建内。后本被告与被告史C至被告D公司,被告史C付清了所欠房租,被告D公司将租赁卡交给本被告,本被告将身份证、户口簿、租赁卡交给被告史C,被告史C给了本被告人民币10,000元,并让本被告平写了收到押金10,000元的收据。几日后,被告史C来找本被告,本被告发现收据上的内容并非是收到押金而是将上海市杨浦区H路X号前三层阁、后三层阁、晒搭全部售与被告史C,本被告当即表示不予认可。三、四个月后,本被告发现房租收据上租赁户名变成了被告史C,遂打电话给被告史C,但被告史C不予理睬。2008年9月,原、被告至街道调解,要求本被告归还被告史C10,000元,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本被告,当时本被告只能凑齐8000元,就表示先给被告史x元,两个月后再归还2000元,被告史C不同意,致调解不成。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本被告。
被告史C未到庭答辩。
被告D公司辩称,被告史C至被告D公司办理变更租赁户名手续时,提供了户口簿复印件、公房住户申请过户、更改户名报告、申请书、被告高B离婚证,其中户口簿复印件显示被告史C户籍地在系争房屋内,系被告高B表妹,公房住户申请过户、更改户名报告及申请书上均有被告高B盖章,内容为同意系争房屋租赁户名改为被告史C,遂办理了变更手续。2008年,原告至被告D公司就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事宜提出异议,被告D公司经内部审查,发觉被告史C户籍并不在系争房屋内,不是同住人,不符合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相关规定,当时变更有误,故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与被告高B系兄弟关系。上海市杨浦区H路X号前三层阁、后三层阁、晒台搭建原租赁户名为原告之母李I,李I过世后,2006年7月租赁户名变更为被告高B。原告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H路X号前三层阁、后三层阁,被告高B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H路X号晒台搭建。2007年11月,被告史C向被告D公司提供被告高B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高B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史C身份证复印件、公房住房申请过户、更改户名报告、常住户口摘录资料、申请书、租赁卡复印件、被告高B离婚证复印件。其中,被告高B户口簿复印件第5页显示被告史C与被告高B系表妹关系,2002年3月28日从J路X号迁来本址。住户申请过户、更改户名报告内容为:兹有H路X号前三层阁、后三层阁、晒搭部位,现租赁户名高B因家庭原因要求将户名改为表妹史C继续承租,并保证按政策可以回沪亲属的居住使用权。被告史C作为申请人盖章、被告高B作为同住人盖章。申请书内容为:兹有座落在H路X号三层阁居民高B,因他处有房,现将租赁户名更改为表妹史C继续承租。被告高B、史C作为申请人签名并盖章。被告高B对住户申请过户、更改户名报告、申请书上的印章予以认可,表示是其本人的印章,由其本人交给被告史C,但对申请书的签名不予认可。被告高B对离婚证所显示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非其本人交与被告史C。2007年11月,系争房屋租赁人变更为被告史C。2008年10月9日,上海市杨浦区K街道L路居民委员会组织召开H路X号前三层阁、后三层阁、晒搭、前三层阁(H1.2m以下)房屋租赁纠纷调解会,本案原、被告、K派出所、L居委会出席参加该调解会,调解内容为:租赁纠纷待双方结清有关房款后,来大桥物业三处办理租赁户名变更。2008年10月底前结束,新立户名以高B、高A协商一致为准。其后,被告高B与被告史C未结清相关款项,系争房屋租赁户名亦未变更。2009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二、上海市杨浦区H路X号共有两本户口簿,一本户主为原告高A,内有高A、高M(原告之女)、高N(原告侄女)三人户籍;另一本户主为被告高B,内有高B、高O(被告高B之女)两人户籍。
三、被告史C户籍地原为上海市P路X号,2008年12月迁入上海市Q路X弄X号X室。
四、办理租赁户名变更手续的手续费为30元,审理中,被告高B表示愿意承担该笔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有关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变更的,应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且新的承租户名应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本案被告史C户籍并不在系争房屋内,故不符合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资格,原告诉请要求确认2007年11月办理的变更承租人手续无效、恢复原租赁户名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B自愿承担变更租赁户名的手续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史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至于被告高B与被告史C间关于系争房屋的钱款、协议等,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H路X号前三层阁、后三层阁、晒台搭建于2007年租赁户名由被告高B变更为被告史C的变更手续无效;
二、上海市杨浦区H路X号前三层阁、后三层阁、晒台搭建租赁户名恢复为被告高B;
三、办理上海市杨浦区H路X号前三层阁、后三层阁、晒台搭建租赁户名恢复为被告高B手续的手续费由被告高B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B负担人民币10元、被告史C负担人民币20元、被告上海D公司负担人民币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励
书记员尉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