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阳湘阳特输变电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天马山X号。
负责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郭国庆,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梁志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洁,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阳湘阳特输变电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变配件)诉被告石某某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某、郭国庆,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敏、杨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变配件诉称:被告2009年2月15日晚餐时不听同事规劝饮酒过量,于当晚11时左右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负伤住院治疗。原告知情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出于关心,曾前往医院探视。被告在住院及休息期间,未向原告履行请假手续。原告因被告岗位无人履行职责而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原告不得已只得另聘他人。事实表明,被告不仅违反了单位员工奖惩制度,同时造成某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全部责任在被告。在当今社会经济体制中,原告是以岗定人,而不是以人定岗,可以临时调整相关岗位。衡市劳仲委(2010)第X号仲裁裁决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和双倍经济赔偿是非常错误的。被告酒后驾车负伤,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治疗及休假期间的工资更无法律依据。上述仲裁,请求判决确认衡阳市劳仲委[2010]第X号仲裁裁决无效;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
被告石某某答辩称:被告于2003年10月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聘用于原告从事电器维修工作。2009年2月15日晚11时,被告骑车回家途中因路面施工未设警示标志而发生交通意外,造成某胫腓骨上段骨折,大小腿多处瘀挫伤。被告住院治疗23天,自行承担了全部费用。医生建议出院全休6个月。原告在被告伤未痊愈的情况下,于2009年7月24日以被告酒后驾车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赔偿金x.50元,因负伤病假期间的工资2784元,补缴2003年10月至2007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10月始受聘于原告单位做电器维修工。2008年8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工作岗位仍是电气维修,隶属于设备安全科。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同时还就社会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经济补偿及赔偿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正常履行中均无异议。2009年2月15日是星期日,被告与朋友聚会并共进晚餐时饮了酒后,于当日23时左右驾驶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跌伤。次日3时30分入住衡阳市中医正骨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皮肤探伤;2、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9天,于同年3月7日出院,石某某在出院告知书上写明“要求出院,后果自负。”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后果自负;2、继续治疗、石某托固定二月左右卧床休息;3、定期每半月门诊复查。”出院记录的出院嘱咐写明“1、注意休息,补充营养;2、未经医生许可不得擅自负重行走;3、不适随诊;4、患者自动出院。”同年9月15日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书写明,建议患者全休半年。
石某某在住院后的次日向原告设备安全科负责人请假。设备安全科及工会负责人在石某某住院的第3日和以后的日子里,曾几次到医院探视石某某。石某某受伤后,原告停发被告的工资。同年7月,原告以石某某酒后驾车,且自动离职,旷工违纪为由解除了与石某某的劳动合同。石某某不服,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给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629.66元×9个月)x.94元;给付非因工负伤病假期间的工资(2629.66元×7个月)x.62元;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2010)第X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而酿成某争。
另查明,原告已于2007年6月起为本公司员工办理了社会保险。2009年2月3日原告制定并由成某审核,吕某某审批的员工奖惩制度。石某某在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经仲裁委查证认定为2551.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和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有1、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单位员工奖惩制度,用于证明被告已违反该规定;3、公司安全员何军调查材料,用于证明被告醉酒后驾车违反交通规则;4、社保统筹缴纳表,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7年6月至2009年8月的社保费;5、被告应聘的时间表,用于证明双方于2003年10月24日起就建立了劳动关系;6、公司出具的石某某腿骨骨折经过,用于证明被告违反了公司的奖惩制度;7、仲裁裁决书,用于证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有:1、银行存款客户回单,用于证明其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收入情况;2、劳动仲裁申请书,用于证明原告解除合同不合法,故要求赔偿;3、被告住院病历,用于证明其伤情和治疗情况。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已起诉,便失去证据效力。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除原告的证据3、6是公司相关职员撰写,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酒后驾车摔伤住院治疗是否违反公司的规定和纪律被告非因工负伤住院治疗和病休而未能上班是否构成某工原告称:被告在住院及休息期间,其原工作岗位无人履行职责,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原告不得已才另行招人顶岗。被告不仅违反公司《员工奖惩制度》的相关规定,同时也造成某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上班事实上就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公司是按旷工处理的,被告住院的那天起劳动合同就已经解除。被告住院期间,有人去探望是处于同事关心,与公司无关。被告称:被告伤后第二天就电话向设备安全科科长请了假。第3天设备安全全科领导和工会主席来医院看望,医院也出具了证明,被告本人也写了请假条,都交给了设备安全科。嗣后,被告按公司要求给科长打电话或请他来家里拿请假条,前后共请假5次。被告受伤住院并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更未给原告造成某济损失。原告以被告受伤住院未上班就视为旷工,视为劳动者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观点于法无据,不能成某。本院认为:被告受伤之日是周日。被告在假日与朋友聚会用餐饮酒应属正常。被告酒后驾车且发生自伤事故,其行为有违交通管理行政法规,但与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无直接关联。原告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职工奖惩规定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受伤住院后原告有关人员曾去医院看望,说明公司已知道被告受伤。原告也承认被告住院治伤的事实,且被告曾向其直接领导请病假,医院也有相关医疗证明,但原告仍作出被告没上班是旷工,并视为其是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结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且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不仅要接受合同条款的全面约束,还应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尤其是出现合同约定以外的状况时,更应自觉地利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来调节相互的关系,以维护社会和人员之间的和谐与稳定。本案的被告酒后驾车自伤,其行为有过错,但其行为违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法律关系,而应由政府相关的职能部门处理。原告将其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还提出被告行为违规旷工,视为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显然不能成某。被告是非因工负伤,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应在被告治疗期满后,如被告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时,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现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实体上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程序上未履行法定手续,其行为存在不当。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原告应给予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和赔偿。被告治伤期间,原告应给予适当的病假工资。依据有关规定,被告要求补交原告欠交的养老保险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本院对该债务不予审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衡阳湘阳特输变电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衡阳湘阳特输变电配件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石某某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及赔偿金共计x.50元,补发给石某某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2784元。
上述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05元,由原告衡阳湘阳特输变电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俊林
二0一0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方芳
校对人:方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