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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孙X,女,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许昌县X镇X村李某某家玩,趁李某某到屋外洗衣服不备之机,将其黄某项链、黄某手链、黄某戒指盗走。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50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华等人的证言、许昌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物价鉴定、。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坤锋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献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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