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阳市环康某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永兴阁X楼。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琼,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女,78岁。
被告邓某某,女,14岁。
法定代理人兼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明(系邓某某指定监护人),男,47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水云,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阳市环康某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康某司)诉被告康某某之子、邓某某的养父邓某文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颖琼、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水云、邓某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康某司诉称:原告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成立。邓某文于同年7月15日被环康某司招聘为垃圾清运工,并约定试用期。同年8月16日5点10分许,邓某文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司机逃逸。同年11月2日,被告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邓某文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0年2月4日作出邓某文生前与环康某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裁决。而当时邓某文在试用期,故尚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应未成立。邓某某被邓某文收养没有民政局的收养关系证明,收养关系也不成立,故邓某某的主体不适格。该仲裁裁决程序不合法,且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判决原告与邓某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康某某、邓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邓某文与原告虽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双方已有正式劳动关系,不存在试用期的事情。邓某某是邓某文养女,有常住户籍卡为证。仲裁虽超过60天,但不影响裁决的公正和合理性。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环康某司于2009年5月20日经本市工商管理局核准为企业法人,嗣后其相继招聘了一些工作人员。被告康某某之子,邓某某的养父邓某文于2009年7月15日到原告公司管理的永兴阁从事环保清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邓某文月工资750元,另加带班工资100元/月。每日工作时间为上午6时至10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30分。邓某文居住在本市国家安全局旁。2009年8月16日5时10分,邓某文骑单车上班途经本市X路段时发生车祝,造成邓某文死亡,但肇事货车已逃逸。环康某司认为邓某文死亡与其无关,故只以捐赠形式给邓某文2。3万元的经济补偿。同年10月28日,两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邓某文生前与环康某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2月4日,仲裁委下达“衡市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确认邓某文生前与环康某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环康某司不服仲裁裁决而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记录和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环康某司因工作需要招聘邓某文为本公司员工。邓某文也自愿应聘并已开始为环康某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提出双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不构成劳动关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提出双方约定有试用期,试用期内不构成劳动关系。双方是否约定了试用期,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即使有试用期,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也应包含在合同期限内。故原告该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邓某某与邓某文是否构成收养关系不在原告诉请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衡阳市环康某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费5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05元,由原告衡阳市环康某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俊林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广军
校对人:肖广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九条第四款: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