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乙,男,1958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丁,男,1931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玉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马某乙因与被申请人马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某乙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解除权是形成权,必须有解除的事由,依照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通知申请人。本案法院不应受理;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998年4月在村X镇政府的主持下,签订了该协议。1998年申请人就盖了房子,让被申请人和老伴居住,包括吃穿,种责任田,到后来被申请人老伴死后待客都是申请人办的,原审判决解除合同于法无据,适用合同法第94条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马某丁提交意见认为,1、申请人提出原审程序违法,但不能指出违法之处。申请人以合同法第96条为依据,推定当事人没有诉权,认为法院不能受理是对法律的曲解;2、申请人歪曲事实。申请人没有为被申请人盖房,也没有履行赡养义务,证人到庭作了证明。申请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由于申请人在签订五保户供养协议后,没有履行该协议内容,被申请人要求解除符合法律规定;2、有关原审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
综上,马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保林
代理审判员张小亮
代理审判员李建锋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恒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