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张某乙向我借了x元,称需要办事用,并给我打了借条一份。被告借款时承诺四个月内还清,经我多次催要,但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刘某借了x元,称需要办事用,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时承诺四个月内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刘某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借原告刘某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应负偿还责任。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贞
审判员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民
二零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