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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俞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俞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240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俞某某在交强险外承担30%的责任。

被告俞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营养费30元/天、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已先行给付原告4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认可护理费、营养费900元/月、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12时07分许,瓮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曹安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安路X路口,适逢被告俞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的小型轿车沿曹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向南转弯,由于瓮某某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治疗,原告住院8.5天,花费医疗费x.40元。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瓮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俞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2010年4月2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挫裂伤,双膝软组织挫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周;为鉴定原告花费了鉴定费800元。事发后,被告俞某某先行支付原告4000元。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原告伤前为上海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为其开具伤前平均工资为1900元/月的证明。

又查,被告俞某某为皖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并就属其所有的肇事车辆于2009年2月16日向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17日至2010年2月16日。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俞某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支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具体赔偿金额,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原、被告间对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等达成一致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照准;护理费、营养费,依据鉴定报告结合相关标准予以确定;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本院酌定。被告某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元;

二、原告张某某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24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x.4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x元后,余款5820.40元由被告俞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746.12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4000元,原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俞某某人民币2253.8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40元,减半收取98.7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永杰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汤勤翼

审判员陆永杰

书记员汤勤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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