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女,生于1946年6月。
委托代理人陈某勤,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胡某丙,男,1950年12月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4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立志、胡某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勤,被告人胡某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8时许,光山县X乡X村上陈某村X组农民胡某丁与同组村民黄某乙两人在摘茶叶时因为多年来的一块茶园归属问题引起争吵厮打,两人互有损伤。被告人胡某丙得知其女胡某丁被黄某乙打伤后,遂在凉亭乡X路口将黄某倒在地,并打黄某耳光后被湾邻劝开,黄某乙倒地时双手着地致其左手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乙左桡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黄某乙受伤后到医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1137元、交通费210元、鉴定费700元。2010年6月14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黄某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其要求被告人胡某丙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元。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胡某丙接雇主陈某某的通知,主动到光山县公安局凉亭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某,证人陈某宇、陈某某、李某某、胡某丁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医疗费收据,以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丙不能正确对待其女胡某丁与他人之间发生的民间纠纷,未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问题,而是缺乏理智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丙接到通知后主动到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调解未果情况下,其亲属主动向本院交纳被害人依法应得的赔偿款,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的法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不予保护。由于附带民事赔偿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应同刑事部分一并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其中医疗费1137元、交通费21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68天×4806.95元/365天=897.60元、护理费28天×4806.95元/365天=36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840元、营养费28天×10元=28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年=96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相关条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