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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5日经(略)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湖南省(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被告人曹某某与肖某某、周某、汤某某、王某某(四人均已判刑)、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在165市场合伙做甘蔗生意,约定每一股为5000元,共计30股。具体管事的股东有被告人曹某某与肖某某、王某某、周某和汤某某,由汤某某负责管帐,曹某某负责管钱,王某任会计。为了垄断165水果市场的甘蔗批发业务,控制市场上的批发价格,被告人曹某某和肖某某、王某某、周某、汤某某经协商后,多次找同时在165市场做甘蔗生意的祁阳籍水果商,要求合伙经营,但均遭到拒绝。为此,被告人曹某某和周某、王某某、肖某某、王某商量要将祁阳籍水果商赶出165市场,垄断165市场的甘蔗生意,并商定由周某具体负责雇请社会无业人员在祁阳籍水果商的摊点找茬捣乱。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7年10月15日6时许,周某带着其雇请的外号叫“桥桥”和“军清”的两名男子窜至165水果市场,并选定该市场X号门面和祁阳籍水果商作为袭击对象。之后,“桥桥”和“军清”假装买甘蔗的顾客,窜至165水果市场X号门面,用随身携带的钢管将正在营业的苏巧林头部打伤。周某则在(略)八一路租好出租车接应“桥桥”和“军清”,一并逃至(略)“鑫赋宾馆”,与在该宾馆房间内等待消息的被告人曹某某、肖某某、王某某会合,由被告人曹某某付给“桥桥”和“军清”2000元劳务费,并记在合伙的支出帐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巧林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二、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因多次寻衅滋事制造纠纷,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被165市场管理方责令下准在该市场营业。为此,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将甘蔗批发点搬至(略)龙骨井市场。2007年11月25日14时,被告人曹某某与肖某某、王某某乘坐一辆老款黑色本田车来到龙骨井市场,遇到正在该市场寻找甘蔗批门面的申某某、段某、赵某某等人。为了达到垄断甘蔗批发业务的目的,王某某电话通知周某、汤某某等人赶至龙骨井市场,又打电话通知何某(已判刑)、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赶到龙骨井市场帮忙打架。尔后,周某、肖某某、汤某某与王某某冲上前,与申某某、赵某某、段某等人发生纠纷,继而动手殴打被害人申某某等人。何某、李某乙等人赶到现场后手持砍刀追砍被害人申某某等人,将躲进(略)兴中街“菊菊”理发店的被害人申某某左肩背部、左臀部、右手臂、左肘部、右小腿、左大、小腿等部位砍伤,并砍伤被害人段某右拇指和被害人赵某某的左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申某某、段某的伤势均构成轻伤,赵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当晚,被告人曹某某支付给何某、李某乙劳务费2000元,并记在合伙帐上。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与肖某某、汤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申某某经济损失85000元。

另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衡阳铁路公安处许家洞车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还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1年8月25日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申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另行赔偿被害人申某某经济损失17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又赔偿被害人段某经济损失1800元,取得被害人段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申某某、段某、苏巧林的报案陈述;2、证人赵某、申某、赵某1、曹某、肖某1、谢某证言;3、被害人申某某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4、被害人申某某、段某的伤情照片;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和解协议书及收条;7、抓获经过说明;8、法医鉴定书;9、本院刑事判决书及(略)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10、同案人王某某、周某、肖某某、汤某某、王某的供述;1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曹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为垄断甘蔗批发市场,伙同王某某、肖某某、汤某某等人共同对其他甘蔗批发商随意进行殴打,致2人轻伤和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勇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许启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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