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洲长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仁军,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强,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茅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上诉人上海绿洲长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长荣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茅某某于2006年4月17日进入绿洲长荣公司工作,双方于同年4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4月17日至2007年4月16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两次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签订于2008年4月17日,期限为一年,从2008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16日,茅某某担任操作岗位工作,合同还约定绿洲长荣公司的《员工手册》为本合同的附件。2009年3月31日,绿洲长荣公司通知茅某某不需上班。同年4月10日,绿洲长荣公司为茅某某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合同解除时间为2009年3月31日。2009年4月14日,茅某某从绿洲长荣公司处领取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50元及劳动手册。2009年4月21日,茅某某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绿洲长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替代通知期工资1,000元。该会于同年8月4日裁决未支持茅某某请求。茅某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如上诉请。
原审法院另查明:绿洲长荣公司的《员工手册》第三章第四条规定,旷工三天给予开除处分并不需要支付任何赔偿金。
原审法院又查明:1、绿洲长荣公司采用指纹考勤机对员工进行考勤。2009年3月3日、3月5日及3月19日三个工作日中,茅某某无考勤记录。根据绿洲长荣公司提供的茅某某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工资签收表,茅某某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全勤奖、饭贴及电话费组成,对于员工迟到、病假、操作实务、忘记考勤及事假均作相应扣款。2009年3月绿洲长荣公司按全勤发放茅某某工资。茅某某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1,377元。
2、2009年7月8日,绿洲长荣公司在本案劳动仲裁庭审中举证茅某某在2009年4月14日收取绿洲长荣公司支付的现金3,950元时,将该证据表述为“给申请人绩效奖金的收条”。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绿洲长荣公司称其系与茅某某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与其出具的退工证明上记载的“2009年3月31日合同解除”不符;绿洲长荣公司又称其在2009年4月14日支付茅某某3,950元系2009年4月的半个月工资及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两个月的工资,但根据绿洲长荣公司提供的茅某某的工资表,茅某某两个月的工资总和并非3,950元,且该辩称亦与绿洲长荣公司在仲裁庭审时的表述相矛盾,故绿洲长荣公司称其与茅某某系合同到期终止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其次,绿洲长荣公司称茅某某旷工三天,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可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就考勤记录来看,茅某某在2009年3月确有三天无考勤记录,但绿洲长荣公司在发放茅某某2009年3月工资时并未依公司规章制度作相应扣款,而系按全勤发放;再者,绿洲长荣公司亦未提供其对茅某某的旷工行为作出认定及处罚的相关依据,故绿洲长荣公司辩称茅某某系违纪而解除劳动合同亦缺乏依据,难以采信。综上,绿洲长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对其与茅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依据,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茅某某要求绿洲长荣公司支付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绿洲长荣公司应根据茅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茅某某两倍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绿洲长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茅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262元。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绿洲长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茅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茅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茅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绿洲长荣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绿洲长荣公司、茅某某对所涉3,950元的性质,说法不一。现绿洲长荣公司抗辩该款系2009年4月的半个月工资及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因其未提交详实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绿洲长荣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同,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绿洲长荣公司称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绿洲长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