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赵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xx。
原告秦某与被告赵x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因xxx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11月30日xxx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3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前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秦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秦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家庭及孩子极端的不负责任,经常夜不归宿,并在2010年10月离家出走。2011年4月份,被告因敲诈勒索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原告认为,被告不务正业,违法乱纪,造成原被告之间毫无感情可言,原告认为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由于两个孩子太小,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同居,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秦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秦某。2010年7月13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4月24日被告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3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霸州市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刑事判决、刑警队的讯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同居生育二个子女,感情基础较好。但2010年登记结婚后,被告于2010年10月份离家出走,并伙同第三者敲诈勒索并被判刑,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长女秦某(X年X月X日出生)随原告生活,次女秦某(X年X月X日出生)因年龄较小,随被告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赵xx离婚。
二、长女秦某(X年X月X日出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行承担。次女秦某(X年X月X日出生)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行承担。原、被告对子女互有探望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志景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