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郑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高某。
原告石某与被告郑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原告看到被告的宣传广告,称将建造一座园林式小区,小区绿化面积大于35%,项目密度为25%。原告考察后于2006年9月14日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房屋面积为50.02平方米,被告附赠2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x元,被告应于2008年3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使用;双方对房屋结构进行了约定。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基于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迟至2008年5月28日才交付房屋。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改造房屋内的烟道位置。被告在宣传广告中明确承诺小区绿化率大于35%,但至今小区绿化率仍不到标准。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个月的租房费用16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5元。
被告辩称,双方关于违约的争议已达成协议,原告已经签字认可,该房屋原告已经签收入住,并进行装修改造,双方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此该纠纷已经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4日,原告石某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东、商鼎路以南、七里河北路以北立体世界小区X座东X单元X层西中户房产一套,总价款x元;被告应在2008年3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的,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款的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的,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基于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或者赔偿责任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合同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印章及原告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房款,被告于2008年5月9日向原告交付房屋。2008年5月28日入住验收表载明厨房烟道等完好,原告予以签字确认。
原告提交网页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广告中的承诺与实施情况不符。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提交2008年5月28日《业主(住户)消防安全责任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提交照片十张,用以证明房屋与合同图纸中的构造不符,小区绿化与承诺不符。
被告提交《立体世界X号楼业主明细表》一份,载明:被告逾期交房共计37天,本人同意将违约金冲抵物业费及办证费。原告石某在该明细表上予以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28日。
被告提交2008年5月28日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物业费(2008年6月1日—2009年2月28日)其中优惠6个月。用以证明双方有关违约的协议已经履行。
被告提交业主登记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入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网页材料一份、2008年5月28日《业主(住户)消防安全责任书》一份、照片十张,被告提交的《立体世界X号楼业主明细表》一份、收据一份、业主登记情况表一份、立体世界签到表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被告逾期交房存在违约行为,但双方于2008年4月28日已对逾期交房的违约问题达成将违约金冲抵物业费及办证费的协议,原告也予以签字确认,该协议也已履行,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2个月的租房费用1600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擅自改动房屋内的烟道,因2008年5月28日入住验收表载明厨房烟道等完好,原告也予以签字确认,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影响房屋使用,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的绿化率未达到宣传广告所称的35%,已构成违约,因原告提交的只是网页资料,没有提交相应的规划资料,其所举的照片不能直接反映绿化率,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三百五十四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某涛
二О一О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孔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