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23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初,被害人贺某某因赌博分别向匡某某(已判刑)借款x元、向瞿某某(已判刑)借款4000元。2009年5月30日,贺某某给匡某某补写了一张欠款为x元的借据,并约定在年底还清。期间两人多次找被害人贺某某还钱未果。2010年2月19日中午,匡某某、邓某某(已判刑)、瞿某某再次找到贺某某,要其还钱,贺某某无力偿还。为逼贺某某还钱,下午4时左右,匡某某找来被告人曾某、李某甲、唐某等三名帮手,并与邓某某、唐某等人强行将贺某某带往洪江区,关押在洪江区临江宾馆107房。三人商定,由匡某某负责叫人看守,直至贺某某还清债务为止,费用由贺某某负担。被告人曾某与匡某某一起看守至晚9时许后回家。次日下午6时左右,洪江区X街派出所找到宾馆将被害人解救。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索债为目的,强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2月19日16时左右,被告人匡某某、曾某等人强行将贺某某带往洪江区,关押在洪江区临江宾馆107房。同年2月22日16时被公安局解救。2、证人匡某某、邓某某、瞿某某、张某、贺某某、李某乙、杨某某等人证言,证明2010年2月19日16时左右,被告人匡某某、曾某等人强行将贺某某带往洪江区,关押在洪江区临江宾馆107房。3、相关书证:①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曾某的身份情况;②临时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曾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0年6月11日被浙江省台州市开发区分局临时羁押,羁押时间从2010年6月11日至2010年6月21日。4、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对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索债为目的,强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张晓梅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