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甲。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
被告蒋某。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某甲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良程、人民陪审员蒋某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2008年12月,被告蒋某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归还原告本金1500元,并保证剩余本金x元及利息3000元在2010年底全部还清,被告亲笔书写了借条给原告。事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债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000元。。
被告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被告蒋某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归还原告本金1500元,当时双方约定被告于2010年前将尚欠的本金x元及利息3000元全部还清。被告对尚欠的本金及利息书写了借条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某向原告借款x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被告逾期不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蒋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蒋某归还原告邓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1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某负担。被告蒋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6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邓某甲杰
审判员谢良程
人民陪审员蒋某文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