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X瑜伽健身中心教练,住(略)。
被告郭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村。
原告李某与被告郭XX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1时许在西安市X区XX路“XX招待所”X房间内对原告猥亵。原告报案后,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经查实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此事虽未发生严重后果,但对原告有很大影响,致使性格大变,终日焦虑抑郁。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6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其因为喝了四瓶啤酒,对原告采取了拉扯的举动。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1时许被告郭XX在西安市X区XX路“XX招待所”X房间内猥亵原告李某。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于2011年5月10日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2011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对原告进行猥亵,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的侵权行为必然给原告精神造成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600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XX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李某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驳回李某要求郭XX赔偿误工费600元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50元(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退付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晓丽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千鹏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