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侗族,小学文化,农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2010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又名杨X,男,侗族,小学文化,农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8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乙继续取保候审。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方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某娥、人民陪审员李武军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银清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忠、书记员杨某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找到正在通道县X镇商贸广场吃夜宵的石某己和吴某某,杨某乙便要二人归还所欠钱款。因言语不和,与跟二女一起吃夜宵的杨某、石某丙等人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推搡。杨某乙便给其朋友打电话要求帮忙,几分钟后,有人持刀赶来,将杨某砍伤,又将上前劝阻的石某丙砍伤。期间,杨某甲也找来砍刀参与砍伤二人。经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杨某与石某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2、杨某丁、吴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鉴定结论;5、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等。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杨某甲、杨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某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成立,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物某、书证。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身份,并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已产生法律效力的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于二0一0年六月九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3、收条三张证实杨某甲、杨某乙寻衅肇事后给予对方19200元的医疗费赔偿(由杨某丁转交)。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杨某戊陈述证实,2010年1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杨某和石某丙、石某己、吴某某等人在通道县X镇商贸广场吃夜宵,吴某某不知为什么事和二个男的发生争执,随后一伙人从附近的网吧冲出来持刀将被害人杨某和石某丙砍伤。
2、被害人石某丙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石某丙和杨某、吴某某等人在通道县X镇商贸广场吃夜宵,在吃的过程中,杨某和二个男的发生争执(其中一个人是杨某甲),随后一伙人从附近的网吧冲出来持刀将石某丙和杨某砍伤,杨某甲也持刀将被害人石某丙的大腿砍了一刀。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丁(男,24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证实: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大概是凌晨两点多钟,我在“鑫联网吧”上网,我接到了杨某理(即被告人杨某乙)的电话,电话里杨某理说,他在商贸广场那边被很多人欺负,被打了,叫我过去看一下。我在电话里“哦”了一声就下机了,准备过去看一下。等我走出“鑫联网吧”门口的时候,看到杨某甲拿着刀往大桥方向跑,还看到派出所的公安民警在后面追,当时我在夜宵摊那里也被公安民警拦某了,他们在我身上搜出了一把“牛角刀”,就把我带到车上了。我在警车上坐了一下,看到杨某甲也被带到车上了,就一起被带到派出所了。事后一共赔偿对方一万九千二百元钱,开始杨某理出了一万四某二百元钱,杨某甲出了五千元钱。当时他们把钱给了我,由我转交给对方的,当时我只给了一万四某二百元,还有五千元我后来才给的。
2、证人吴某某(女,15岁,通道县人)证实:在吃夜宵的时候,有一姓杨某男子和杨某争吵起来了,看到那姓杨某男子打电话叫人,随后有四某人走到我们身边来了,那四某人又跑到新天地网吧拿着刀子出来了,他们就围着杨某一个人砍,我们吃夜宵的摊位出来了一个人(石某丙),对着围着杨某砍的几个人说都是自家兄弟,不要砍,他们就说你凭什么骂人,石某丙说我没有骂人,那几个砍杨某戊人又围着石某丙又踢又打的。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21点多钟,我和杨某理(被告人杨某乙)在街上吃夜宵,喝了点酒后,杨某理就打电话给了两个女的,说是找这两个女的还钱,因为她们欠了杨某理3000元钱,电话打通后,那两个女的说在商贸广场吃夜宵,于是我和杨某理就过去找她们去了。到了后,那两个女的和十多个男青年在吃夜宵,因为双方话不投机又都喝了酒,于是我们和其中的几个男的就争吵起来,并动手相互推拉,我们觉得不服气,于是杨某理打电话叫了人过来,没过多久,就从皇朝KTV下来几个人,手里还拿着砍刀,其中有人告诉我说皇朝KTV楼下还有刀,于是我也跑到那拿了一把砍刀,和他们一起将对方砍伤了两个人后就被后来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带走了。
2、被告人杨某乙供述:“2010年12月中下旬左右,我和杨某甲在双江镇商贸广场,当时两人因喝了很多酒。去找两个女的还钱,当时有很多男的和那两个女的在一起吃夜宵,其中有个男的想帮那个女的出头,当时对方也喝了很多酒,我们和对方在言语上发生了冲突,从而双方都动了手。因为对方人比较多,在没动手之前我就打电话给了杨某丁,要他过来看一下,调解一下。在打电话时,杨某甲就已经和对方打起来了,没过多久,就有四某个人拿着刀冲了出来,朝对方砍去,当时场面比较混乱,我就只和一个人在一边扯打,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事后才知道有人被砍伤了。当时那几个人拿刀砍了对方没多久,派出所的就来了。我就拉杨某甲走,杨某甲拿着刀还想砍,但是被我拉到福满多门口,杨某甲挣脱我手又想回去砍(当时他喝了很多酒,有点发酒疯),就被派出所的抓了,我就朝大桥方向跑了。
五、鉴定结论。
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公(技)鉴(活检)字[2010]035、X号二份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石某丙的损伤符合系锐器类工具(刀)砍击所致的损伤,二人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即被告人杨某甲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在将他人打伤后进行了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乙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害人进行了大部分赔偿),可以对被告人杨某乙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某甲的缓刑判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方毅
审判员吴某娥
人民陪审员李武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银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